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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伟等90户村民诉内黄某农业局内农(2010)21号《关于梁庄镇东嘴头村北沙地承包经营性质的调查报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伟等90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51年生。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49年生。

诉讼代表人徐某丙,男,1965年生。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男,1975年生。

诉讼代表人徐某戊,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内黄某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刘某伟等90户村民不服被告内黄某农业局内农(2010)X号《关于梁庄镇X村北沙地承包经营性质的调查报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陪审团12名成员参加了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刘某合、徐某丙、刘某丁、徐某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农业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内农(2010)X号《关于梁庄镇X村北沙地承包经营性质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梁庄镇X村北沙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的土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村村北沙地是人口地,属于三十年承包土地范围之地。但内黄某农业局却认定为不属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的土地。该“调查报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属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由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是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2010)X号文件,即《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内黄某农业局根据梁庄镇东嘴头部分群众(刘某合)反映该村村北沙地是人口地,属于三十年家庭承包范围之地,村委会不应该发包的问题,以内农(2010)X号文件的形式。作出了《内黄某农业局关于梁庄镇X村北沙地承包经营性质的调查报告》,认定:梁庄镇X村北沙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而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该报告是县X村X组调查的结果,并以县农业局文件形式出现,该调查报告虽没有向特定对象送达,但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刘某伟等部分群众知道后,通过其他途径复印了该调查报告。并于2010年6月19日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内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内黄某农业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内农(2010)X号《调查报告》,并向刘某伟等90户村民告知了诉权,即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刘某伟等90户村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内农(2010)X号内黄某农业局关于梁庄镇X村北沙地承包经营性质的调查报告。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另查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内黄某农业局依照相关法律和县委指示,对农民反映的土地承包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帮助解决并无不妥,但内黄某农业局对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的认定无法律明确规定,属确认不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农业局内农(2010)X号文件《关于梁庄镇X村北沙地承包经营性质的调查报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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