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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肾结某于2009年2月23日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经检查除结某外,其他一切均为正常,2月28日,行结某取除术。由于被告在手术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手术后体温持续发热,不能恢复正常。被医生误诊为“尿液反流所致”,在医生的催促下于3月13日带引流管出某。两天后即3月15日18时因病情加重急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医生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错误的拔出某双J管、引流管,在使用大剂量的激素药物后,体温稍有下降,被医生又判定为“泌尿系感染、药物所致”,4月11日又被医生催出某医院。出某后,当日到宜阳县妇幼保健院做彩色B超检查,结某是“左肾积水并结某”。于是急忙将检查结某告知主治医生,医生说没事,可能有误差,先观察观察。原告无奈只好回家。回家后,遵医嘱天天观察,体温不能恢复正常。多次和主治医生联系诉说病情,然而,都被医生以没有事,休息休息就好了的理由推诿过去。最后,让到市三院检查。因怕病情恶化,原告被家人送到解放军150医院诊治。经检查:左肾不显影、肾区见阳性结某尿管梗阻,用输尿管镜检查,输尿管镜不能通过,仅能通斑马导丝,后放置最小号双J管。最后被确诊为:左肾脏感染、左肾结某积水并皮质萎缩,做左肾切除术。术中见:左肾肾盂肾盏重度浓重与周围组织严重粘连,肾内有结某残留。术后,体温下降出某。综上,被告医疗过失的行为,导致原告左肾坏死切除,造成身体残废,使原告倍受肉体与精神的折磨,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经鉴定,被告存在过错,虽然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但被告篡改病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应从首次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88元,护某x.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交通费672元,鉴定费700元,因损害致残的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26元。

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辩称:我们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各种损失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与鉴定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在40%-60%之间。被告在合理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应从发现之日起或确诊之日起算,即4月21日。护某天数应从4月21日至5月15日。我们没有篡改病历,病历与一日清单有的存在不符,是护某站打印出某问题,也有可能是口头医嘱,后来没有补写病历。年龄以及其他地方的改动与不符属于笔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李某因病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尿石症。2009年2月28日,县医院为李某行肾结某取出某。住院19天,2009年3月13日出某。2009年3月15日因高烧再次入住县医院。诊断为:左肾盂结某术后;泌尿系感染。给予抗炎、利尿等对症处理。住院28天,2009年4月11日出某。2009年4月21日,因病情恶化,李某入住解放军150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肾结某术后肾积水,左肾被切除。出某诊断:左侧肾脏感染、左肾结某、积水并皮质萎缩。出某医嘱:平时多饮水,避免应用肾毒性药物;积极锻炼康复;不适随诊。住院29天,2009年5月20日出某。期间有二人护某。先后共花去医疗费x.98元,新农合报销x.9元,未报销金额为x.08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肾结某病情明确,具有接受手术治疗的指征,县医院在手术取石操作上和手术记录上存在缺陷。同时在被鉴定人二次住院期间拔除双J管后的相关检查上存在缺陷,说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术后左肾继发感染、输尿管狭窄及肾积水、肾切除术结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D级(建议参考范围60%左右)。被告县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的病历记录上出某有第二次住院写成第一次住院;小结某的住院号码与实际住院号码不符;患者年龄前后不一致;医生签名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辨认不清;3月12日、4月2日的医嘱与一日清单不符等情况。

另查明:李某之父李某毛,X年X月X日生;李某之子樊正强,X年X月X日生。李某兄弟姐妹3人。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某、陪护某明、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新农合补偿表、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病到被告县医院治疗,因左侧肾脏感染、结某、肾积水并皮质萎缩行左肾切除术。经鉴定,原告李某已构成七级伤残;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县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原告李某术后左肾继发感染、输尿管狭窄及肾积水、肾切除术结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D级。因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给原告李某身体以及精神上均造成了侵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县医院在病历上确实存在瑕疵,但不构成篡改病历。原告李某以被告县医院篡改病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某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鉴定结某,赔偿责任比例以60%较妥。被告县医院承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同意在40%-60%之间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的误工费应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县医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某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李某共住院76天。原告李某和被告县医院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08元,护某9719.49元(x元/年÷250天×76天×2),误工费x.88元(x元/年÷250天×4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被赡养人及抚养人生活费9082.79元[(3682.21元/年×5年÷3人×40%)+(3682.21元/年×9年÷2人×40%)],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0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x.08元的60%即x.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负担224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某。本案鉴定费x元,由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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