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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亿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乐视网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公司原审诉称:乐视网信息公司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独家享有电视剧《潜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以下简称56网)上擅自传播该电视剧,侵犯了乐视网信息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乐视网信息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我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传播涉案电视剧《潜伏》;向乐视网信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及公证费500元。

上诉人我乐信息公司原审辩称:乐视网信息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潜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信息公司不是56网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也没有参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6网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电视剧是注册用户上传的。56网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乐视网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30集电视连续剧《潜伏》获得了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发行许可证,并于2009年4月1日同时在北京卫视、上海东方卫视、黑龙江卫视同时播出,河北电视台也已经播出至第18、19集。

该电视剧片尾显示的联合拍摄单位有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显示的联合出品单位有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

2008年11月1日,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IPTV、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或手机、PC、机顶盒为终端的网络版权)授予了北京飞峰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飞峰星月影视公司)。并明确飞峰星月影视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1月9日起生效。

2008年11月1日,飞峰星月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IPTV、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或手机、PC、机顶盒为终端的网络版权)授予了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传媒公司)。并明确乐视传媒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1月9日起生效。

2008年11月14日,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和广东南方电视台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均称其作为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潜伏》投资单位,对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对该片权利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09年2月10日,乐视传媒公司名称变更为乐视信息公司。

2009年3月6日,乐视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56网上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情况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登录56网首页,在该首页最上方显示有“视频”、“专辑”、“频道”、“高清”等栏目,在该行栏目下方又有“最新视频”、“热门视频”、“热门专辑”等栏目设置,在页面右侧将56频道分为“高清剧场”、“原创频道”、“游戏频道”、“娱乐频道”等,整个页面从上往下排列有“高清剧场”、“原创频道”、“美女主播”、“游戏动漫”等板块。点击该首页最上方的“专辑”,在弹出的页面左侧竖排排列有“全部频道”、“综艺娱乐”、“电影电视”、“动漫动画”等频道,该页面上方横排显示有“人气最高”、“用户推荐”、“最新创建”。点击“人气最高”,在显示的页面上点击左侧竖排排列频道中的“电影电视”,在显示出的页面上排列第一个的视频即为《潜伏(全集30)》。在该《潜伏(全集30)》视频剧照下显示有“会员x”、“视频30”、“人气x”字样。点击该“《潜伏(全集30)》”视频图标,在显示的页面左侧显示有“创建者专辑信息”,其中包括“会员x”、“总专辑33”、“总视频1096”、“总人气x”等,页面中右侧部分显示有专辑信息,包括“标题《潜伏(全集30)》精”、“视频数30”、“类别影视剧场”、“创建时间X-X-X:44:21”、“人气x”,并显示有该剧的剧照,在剧照下方有“全部播放”、“收藏专辑”链接,在该页面中下方显示有涉案电视剧《潜伏》从第1集到第30集的剧照,在每集剧照下方都显示有“作者:x”字样。点击“全部播放”链接,在弹出的页面中开始播放《潜伏》第1集,在播放界面上方显示有“专辑《潜伏全集30》精”、“人气x”、“上传者x”,在页面右侧显示有“该专辑视频列表”,其中有涉案专辑从第1集至第30集的列表,在每集后面显示有“上传者x”。第1集至第30集均可正常播放。从56网首页,依次点击“专辑”、“人气最高”、“电影电视”,在显示的页面上查找并点击页码“10”,在出现的页面上有涉案电视剧《潜伏》的剧照,在剧照下方显示有“会员x”、“视频29”、“人气x”字样,点击该视频图标《潜伏》,在显示的页面上显示有“创建者专辑信息”和“专辑信息”,在“专辑信息”中,显示创建时间为X-X-X:56:10,并显示有除第3集之外的,其余29集的剧照,每集剧照下方显示有“作者:x”,点击页面上显示的“全部播放”链接,该29集电视剧均能正常播放,在播放列表中及播放器上方均显示上传者为x。从56网首页,依次点击“专辑”、“人气最高”、“电影电视”,在显示的页面上查找并点击页码“12”,在出现的页面上有涉案电视剧《潜伏(全集、谍战片)》的剧照,在剧照下方显示有“会员x”、“视频30”、“人气x”字样,点击该视频图标《潜伏(全集、谍战片)》,在显示的页面上显示有“创建者专辑信息”和“专辑信息”,在“专辑信息”中,显示创建时间为X-X-X:53:38,并显示有第1集到第30集的剧照,每集剧照下方显示有“作者:x”,点击页面上显示的“全部播放”链接,该30集电视剧均能正常播放,在播放列表中及播放器上方均显示上传者为x。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播放过程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乐视信息公司认可上述播放的涉案内容是由56网的注册用户上传的,56网仅仅为上述内容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56网的“帮助说明”中有如下说明:我们有专门的审核人员对所有视频进行审核,若您上传的视频含有非法、色情、反动等内容,我们将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删除或其他处理,所以在您上传后是需要一定时间才能观看到。最长不超过12小时;在“如何获得个人视频空间积分”中,显示有如下说明:视频空间积分是对用户在x.com行为的一种评价标准,用户积分可以用来参加一些活动或获取一些增值服务的使用权,积分达到一定数量,可以获得相应的等级,积分达到一定的等级,可以拥有一些特殊权利。用户上传视频可获得3个积分,如被选入精选,可获得30个积分,视频专辑被加精,可获得20个积分。在“56动态”中有“x.com荣获2007年度“中国创意产业100强”,在该证书中显示获奖单位为我乐信息公司;在“联系方法”中显示“北京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A座1605联系电话:010-x”;在“56网大事记”中显示有“2007年10月,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56网总部移师北京”。另外,在域名分别为x.com、x.com等的网站上发布的招聘广告上均显示我乐信息公司的网站为www.x.com。

乐视信息公司曾分别于2009年4月1日、4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我乐信息公司发出三次提示函,要求其停止在56网上播放涉案电视剧《潜伏》,并附有其联系方式和地址。我乐信息公司于4月3日将涉案电视剧从56网上删除,并于2009年4月4日做出回函要求乐视信息公司提供相应权属材料及存储地址。

另查,56网的ICP证的持有人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千钧公司)。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剧的光盘、《版权声明书》、《授权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提示函、ICP备案查询、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潜伏》片尾显示的联合拍摄单位有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显示的联合出品单位有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

尽管在2008年11月1日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飞峰星月影视公司,以及飞峰星月影视公司再授予乐视信息公司时,东阳青雨影视公司还未单独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处分的权利,但2008年11月14日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和广东南方电视台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对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对外授权进行了追认。因此,乐视信息公司自2008年11月9日起合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潜伏》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五年。

尽管56网ICP证的持有人为广州千钧公司,但56网“56网大事记”页面中称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总部;在“联系方法”页面上,“北京公司”处亦显示了我乐信息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56网展示的该网站获得的获奖证书的获奖单位是我乐信息公司;在其他网站上显示的招聘信息中也显示56网是我乐信息公司的网站。因此,我乐信息公司虽不认为其是涉案56网的经营者,但其并未就此进一步举出相反的证据,且未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实际经营者。

从公证保全的证据来看,56网上存在两部完整的涉案电视剧及一部29集的涉案电视剧,且是由不同的网友在不同的时间上传。但乐视信息公司并未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该电视剧,且我乐信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网站上存在的三部涉案电视剧是经过权利人许可传播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56网上存在的涉案三部电视剧是侵权的。

我乐信息公司虽然不直接在56网上上传作品,而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作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在其能够知晓侵权作品的存在,且应当知道是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也应当为他人在其网站中上传侵权作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从乐视信息公司公证保全来看,我乐信息公司在网页上设置其网站栏目时,设有“人气最高”、“用户推荐”等,而涉案电视剧正是点击“人气最高”后才找到的。另外,从我乐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视频空间积分来看,用户上传视频可获得3个积分,如被选入精选,可获得30个积分,视频专辑被加精,可获得20个积分。该视频积分,是我乐信息公司对用户在56网的行为的评价。虽然我乐信息公司提出上述涉案电视剧放置在“人气最高”中,以及对涉案电视剧加“精”都是由网站自动进行的,但我乐信息公司对此却无法举证,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乐信息公司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了编辑、整理和推介。

另外,涉案电视剧于2009年4月份同时在北京卫视、上海卫视、黑龙江卫视、河北电视台等同时播出,说明在2009年4月份该电视剧还仍处于热播期,而56网上显示的该电视剧被上传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在此时间段内,我乐信息公司应该知道该电视剧是未经许可上传的。

综上,在我乐信息公司对处于热播期的涉案电视剧进行了编辑、整理、推介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涉案电视剧是侵权的。尽管在乐视信息公司发出提示函后,我乐信息公司删除了涉案电视剧,但我乐信息公司的行为仍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赔偿乐视信息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响力、我乐信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认为乐视信息公司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及500元公证费属于合理范畴,应予以全额支持。因我乐信息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从56网上删除,故对于乐视信息公司提出的停止播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百元。

上诉人我乐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乐视网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乐视网信息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作品权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不是56网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相关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酌定判决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电视剧《潜伏》片尾字幕记载的联合拍摄单位及联合出品单位共有三家,分别为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其中广东南方电视台和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对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对外授权进行了追认。因此,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公司根据从东阳青雨影视公司取得相关授权的飞峰星月影视公司的授权,合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自2008年11月9日起期限为五年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我乐信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对涉案作品权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乐视网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显示,56网“56网大事记”页面中称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总部;在“联系方法”页面上,“北京公司”处亦显示了我乐信息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56网展示的该网站获得的获奖证书的获奖单位是我乐信息公司;在其他网站上显示的招聘信息中也显示56网是我乐信息公司的网站。虽然我乐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我乐信息公司提出的其不是56网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我乐信息公司作为56网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乐视网信息公司虽然主张我乐信息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上传者,不认可其属于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但根据现有证据,我乐信息公司只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上传信息存储空间,并不提供相应内容。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通知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乐信息公司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我乐信息公司对56网上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整理、分类,设置了专门的“电影”、“电视剧”频道且进行了详细分类,将涉案侵权电视剧存放在“人气最高”栏目中。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56网上涉案电视剧放置在“人气最高”中,以及对涉案电视剧加“精”都是由网站自动进行的,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此外,从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以及我乐信息公司的专业影视网站经营者身份考虑,应视我乐信息公司的涉案编辑行为具有明知上传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对象并非涉案电影的权利人而提供存储空间和在线播放的主观故意。因此,我乐信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我乐信息公司关于涉案行为符合相关免责条款,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响力、我乐信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全额支持乐视网信息公司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并支持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我乐信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我乐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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