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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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人辩护人以需调取新的证据申某延期21天。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帮助周x贷款需要费用为由,分两次骗取周x现金895000元;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袁某现金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90万元已归还周x,袁某的20万元属借款,其没有违法,检察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服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借袁某20万元属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为“侵占罪”;关于周x送的89.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被害人周x贷款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两次向周x要现金9.5万元、80万元,共计89.5万元现金。两次付款均有范某、申某在场交付。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失去联系。

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以买铲车为由,向朋友袁某借现金20万元。2007年9月份,袁某多次催要,李某答应马上还款,之后便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周x报案材料及陈述,其于1990年左右认识李某。2007年8月的一天,李某对其说他和银行的人很熟,可以帮其贷款一、两千万元,但需要一百万元左右费用,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说贷款事办的差不多了向其要费用,其和范某、申某在焦作市人民银行门口给李某95000元,又过一个月,李某说还需要100万元费用,其和妹妹周某x于2007年8月30日、31日两次到方庄镇信用社共取了8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白色编织袋里,傍晚时其和范某、申某开车到焦作市人民银行对面,由范某、申某二人抬着80万元放到李某的面包车里。之后,停了一个月其给李某打电话打不通,第二天去李某家,发现李某搬家。又找几个月找不到,知道受骗,遂报了案。

2.被害人袁某陈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说其在方庄镇和周x做了点生意,想买台铲车钱不够,想借其20万元,当时其考虑到和李某认识四五年了,以前也经常五万、十万借过其的钱都按时还了,就在中国银行取20万元在该行门口给了他,2007年9月份快到还款时,其催李某款,李某马上给,到10月份还不见还款,其给李某电话一直打不通。到其家也找不到。2008年3、4月份,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北京出车祸了,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后感觉受骗才报案。另外,其于2002年认识李某,2006年经李某介绍认识周x。其和周x、焦作市商业银行山阳支行行长康某在一起玩的时候,没听李某说过贷款的事。

3.证人范某证言,其通过周x认识李某。当时,周x让李某帮助贷款,其一起去给李某送过两次贷款活动费,每次都是其和申某、周x在焦作市人民银行门口给的,第一次给李95000元,第二次是其和申某将80万元抬到李某银灰色江淮商务车上的,两次都没有打条。

4.证人申某证言,其和周x是朋友关系,在方庄干煤场生意时认识的。其和范某给李某送过两次钱,第一次送95000元,第二次送80万元,装在一个编织袋装里,是其和范某将80万元抬到李某车上。两次都是在焦作市人民银行门口给的,都没有打条。李某每次都是开银灰色商务车将钱拉走的。

5.证人赵某乙证言,其原来是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信贷科长,兼副行长康某的司机。其通过康某认识李某,李某是否给康某说过贷款的事,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周x。

6.证人康某证言,2005年,其通过袁某认识李某,其对李某不太了解,李某没有让其给周x贷过款。

7.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1986年左右因做生意认识的周x,2005年在一次吃饭时,周x听说其和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经理关系不错,提出让其帮他贷款。周x为了让其给跑贷款,在焦作市商业银行门口一次给其90万元贷款费用,90万元装在编织袋里,其中10万元一捆的共8捆,票面为50元的共5万元,1万元一捆的5捆。当时周x需用钱,从中抽走了5000元。之后,其找到焦作市商业银行行长康某,对康某说贷1000万元,康某说,要找有资质的公司才能贷款,同时还得有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担保。后周x找了山阳一个公司并将该公司法人资格复印件以及信贷卡给其,康某看了后说山阳这个公司信誉度不行,其让周x再找一个贷款单位,但周x一直没找到,款也没贷成。周x为此对其有意见,三四天后要求把钱退回。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将89.5万元和营业执照等手续送到周x煤场的办公室交给周x,当时就周x一个人在屋里,其将钱还给周x后,周x将其给他打的条撕了。当时周x没给其出具收据。其和袁某是2000年左右认识的,平时经常有生意来往,也经常十万、二十万元的借他的钱,到期本息一起还。2006年,周x需要钱,其向袁某x借了这20万元,借款时没说借款用途,周x用了二、三个月还给其后,其给孩子交学费用了点,其余的用在做水泥生意了,此款至今未还。其原来住在山阳区激光研究所家属院,2006年将房子变卖,之后租住在焦作市X区。2007年9月份租期到后,其让女儿到其大姐家居住,让妻子住在娘家,其到郑州租住房子做服装生意、开棋牌室。2008年3、4月份,其编造出车祸在北京治疗等谎话欺骗袁某x。

9.修武县X村信用社现金支票两份,证实周某x于2007年8月30日、31日,两次在修武县X村信用社以周x的焦作市中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帐号取现金80万元。与周x陈述一致。

10.借条,今借袁某贰十万元(200000元)李某,2006年11月9日。经被告人李某质证无异议。

1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抓获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口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谎称帮周x贷款,迫使其“自愿”送给被告人李某90万元活动费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款已归还周x及其辩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以买铲车骗取袁某20万元,袁某虽给李某出具了借条,但不能掩饰其骗取的故意,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所借袁某20万元,应为“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应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113000万元,追缴后发还周x89.5万元、袁某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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