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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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个体运输司机。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屈某某在明知装载的是违禁品的情况下,与芦某甲一起驾驶牌号为闽x货车从福建厦门运往本市。次日1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货车途经上海市金山区永联检查站时被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闽x货车内查获香烟7045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且系伪劣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2,995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芦某甲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应当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香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价值人民币592,99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屈某某辩称,装货时是“老张”去的,自己不在场;老张让其运输时也没有交接清点、验货,也没有货物清单,没有送货地址,只有一个接货人的电话;如果需要老张会发送货单传真;车厢的钥匙放在车子上。自己不知道车上运输的是什么。

辩护人认为,证人芦某甲的证言只是其猜测被告人屈某某知道运输的是违禁品,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而被告人屈某某一直供述自己不知道运送的是违禁品,供述稳定,是可信的,因此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明知运输的是违禁品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屈某某无罪。同时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有罪的话,应当考虑其是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明牌号为闽x货车知装载的是香烟的情况下,电话联系芦某甲与其一起驾驶该车将装载的香烟从福建省厦门市运往本市。次日1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货车途经上海市金山区永联检查站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品牌的香烟7,045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2,9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屈某某驾驶的货车上扣押了玉溪、双喜、上海等品牌的香烟共7,045条。

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上述扣押的7,045条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2,995元。

证人芦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电话联系芦某乙让芦某乙帮助其一起开车运送货物去上海,在检查站民警开箱检查时,芦某乙问民警车上是什么,民警说是违禁品,芦某后疑惑的问是否是真的,被告人屈某某点头示意民警所说是真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作为从事运输的人员,驾驶车辆将货物从福建省长途运送至本市,应当知道运送的是什么,而证人芦某乙的证言对此予以了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对事实真相是明知的。被告人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香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价值人民币592,99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屈某某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而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作案工具以及扣押在案的伪劣香烟予以没收。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钱梅红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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