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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08年4月22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裁定减刑一年,2009年7月22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a驾驶助动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口东南角附近,乘被害人刘a不备,抢得刘拎包1个后驾车逃逸,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595元的0PP0牌A100型手机1部等物。

2、201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a驾驶助动车至闵行区×路×号西侧100米处附近,乘被害人赵a不备,抢得赵拎包1个后驾车逃逸,包内有人民币18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步步高牌i6手机1部等物。

3、201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a驾驶助动车至本市闵行区×镇×路,乘被害人张b不备,抢得张拎包1个后驾车逃逸,包内有价值人民币672元的诺基亚牌6120型手机1部等物。

4、201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a驾驶助动车至闵行区×路×号附近,乘被害人何b不备,抢得何拎包1个后逃逸,包内有人民币6,950元及价值人民币378元的0PP0牌A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8.16元的足金锁型挂件1个等物。

2010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张a对部分事实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以假释期满谈话为由将其通知到派出所,经审讯,张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赵a、张b、何b的陈述,证人袁a、徐a、陈a、任a、胡a、陶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X号及(2008)沪二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新收犯监狱的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a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确认张有重大犯罪嫌疑后对其实施诱捕,张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其主动坦白的其他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名的罪行,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如实坦白全部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理。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张a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张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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