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失职致使在(略),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思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唐某某,思齐(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职致使在(略),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铁、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合山籍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参与多起刑事犯罪。其中,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在合山市辖区内涉嫌参与抢劫犯罪6起、参与抢夺犯罪4起、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2009年6月在辽宁省阜新市参与抢夺犯罪2起。同年6月10日,谭某某被辽宁省阜新市警方抓获。
同年7月9日,合山市公安局以谭某某涉嫌抢劫犯罪将其押回合山市办理。7月11日,谭某某被押回到合山市后,合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谭某某带到该局刑侦大队二楼队长办公室进行盘问。7月13日10时,办案民警将谭某某送入合山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办完收押手续后,合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以提出所外指认作案现场为由,转将谭某某提到该队队长办公室进行审讯。按局领导安排,白天由看守组民警对谭某某进行看守,晚上由办案组民警对谭某某进行审讯。当日21时许,由被告人周某某和民警江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三人对谭某某进行审讯。审讯至次日凌晨5时许结束,三人未将谭某某还押,继续将谭某某留置在队长办公室。期间,罗某某下一楼办公室休息,由被告人周某某与江某某二人看守,当时谭某某双脚带脚镣,双手被手铐铐在一张短沙发一边扶手上。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到隔壁技术室休息,留下江某某一人看守,6时50分左右,江某某在看守时打瞌睡,谭某某趁机脱逃。
谭某某脱逃后,于2009年10月21日伙同谭某、谭XX、谭X等人持枪在柳州市龙盛大酒店内进行抢劫。2010年1月24日,谭某某到柳州市柳城监狱2监区会见室探监,公安民警闻讯赶赴现场对谭某某实施抓捕,谭某某持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开枪拒捕并将民警方某枪击致重伤,后在企图引爆随身携带的手雷时被公安民警擒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应当以失职致使在(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职致使在(略)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领导将谭某某带到刑侦队办公室审讯及夜间继续在刑侦队办公室审讯,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2、审讯结束后没有把谭某某押回看守所,不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3、谭某某并没有在被告人周某某轮守时脱逃,谭某某脱逃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表现是积极的,其行为是过失,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周某某只起配合作用,没有任何的支配权利;4、被告人周某某因审讯超时引起头疼去休息,留下江某某一个人看守,致使谭某某脱逃,是间接责任,比他人的责任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5、被告人周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合山籍犯罪嫌疑人谭某某2007年5月至9月在合山市伙同他人实施多起抢劫犯罪;2008年6月至8月在合山市伙同他人实施多起抢夺犯罪;2009年1月31日在合山市伙同他人进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6月10日伙同他人在辽宁省阜新市境内高速公路上抢夺过往车辆司机钱物后被辽宁省阜新市警方抓获。
同年7月9日,合山市公安局以谭某某在合山涉嫌抢劫犯罪将其押回,11日谭某某被押回合山后,合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谭某某带到该局刑侦大队二楼队长办公室进行盘问。盘问结束后于当日10时许,办案民警将谭某某送入合山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办完收押手续后,合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以提出所外指认作案现场为由,转将谭某某提到该队队长办公室进行审讯。按局领导安排,白天由看守组民警蓝某、黄某对谭某某进行看守,晚上由办案组民警对谭某某进行审讯。当日21时许,由被告人周某某和民警江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三人对谭某某进行审讯,至次日凌晨5时许结束,三人未将谭某某还押,继续将谭某某留置在队长办公室。期间,罗某某下一楼办公室休息,由被告人周某某与江某某二人看守,当时谭某某双脚带脚镣,双手被手铐铐在一张短沙发一边扶手上,至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因太累到隔壁技术室休息,留下江某某一人看守,约6时50分左右,江某某因疲惫在看守时瞌睡,谭某某趁机自行打开手铐和脚镣,并将手铐和脚镣弃于办公室内,然后脱逃。
谭某某脱逃后,于2009年10月21日伙同犯罪嫌疑人谭某、谭XX、谭X、谭某X持枪在柳州市龙盛大酒店内进行抢劫,共抢得财物价值x元。2010年1月24日,谭某某到柳州市柳城监狱2监区会见室探视服刑人员谭X某和谭xxx时,被柳州市公安民警闻讯赶赴现场并对谭某某实施抓捕,谭某某持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开枪拒捕并将民警方某枪击致重伤,后在企图引爆随身携带的手雷时被公安民警擒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2009年9月7日(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本院2009年7月9日(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5日(2010)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4、合山市公安局2008年12月29日合公刑诉字(2009)X号起诉意见书;
5、同案犯谭X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和照片;
6、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31日(2010)来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实谭某某2008年4月至8月在合山市参与4起抢夺犯罪、2009年1月在合山市参与1起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6月在辽宁省阜新市参与2起抢夺犯罪的犯罪事实经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谭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在合山市涉嫌抢劫犯罪的6起犯罪事实已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同案犯谭X运、覃某某已被判刑。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9、拘留证
10、入监健康检查表
11、犯罪嫌疑人收押登记表
1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
13、合山市看守所日常、监控值班记录表
14、在押人员告知书
15、呈请提出所外指认现场报告书
16、提讯证
17、证人蓝某、黄某、谭某x、罗某、蓝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证实谭某某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5月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6月10日被辽宁省阜新市警方抓获。合山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1日以谭某某涉嫌抢劫罪将其从辽宁押解回到合山市,并将谭某某带到该局刑侦大队二楼队长办公室进行盘问。7月13日10时,办案民警蓝某、黄某将谭某某送入合山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办完收押手续后,合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以提出所外指认作案现场为由,转将谭某某提到该队队长办公室进行审讯。按局领导安排,白天由看守组民警蓝某、黄某对谭某某进行看守,晚上由办案组民警即被告人周某某及江某某、罗某某对谭某某进行审讯,至当日20时至21时蓝某、黄某将谭某某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及江某某、罗某某接班看守讯问。
18、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9、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证实200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及江某某、罗某某按局领导安排,在刑侦队二楼队长室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进行讯问,至14日凌晨5时许结束,三人未将谭某某还押,留置在原审办公室看守,期间,罗某某下楼休息,至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看守时感觉头疼,到隔壁技术室休息,留下江某某一人看守,后江某某瞌睡,谭某某趁机打开手铐和脚镣后脱逃。
21、勘验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当时所坐的短沙发、脱逃时脱下并弃于办公室内的手铐、脚镣已经变动过,后经办案民警依原恢复后拍摄。
22、柳州市龙盛大酒店的报案材料
23、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结果:确认X号照片即谭某某是柳州市龙盛宾馆抢劫案犯罪嫌疑人之一。
24、黄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25、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6、谭某、谭XX、谭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结果:均确认X号照片谭某某是与其一起抢劫龙盛宾馆的“小弟”。
27、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公南刑捕字[2009]X号、X号、X号逮捕证。
上述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脱逃后于2009年10月21日伙同谭某、谭XX、谭X、谭某X窜至柳州市龙盛宾馆大堂持刀枪抢劫,共抢得现金x元、手机2部、小灵通1部及对讲机1部,同案犯谭某、谭XX、谭X均被逮捕。
2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9、到案经过
30、被害人方某的陈述
3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曹某某的证言
32、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33、提取笔录
34、柳州市公安局(柳)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意见
35、柳州市公安局公(柳刑技)鉴(枪)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
36、柳州市公安局柳公刑捕字[2010]X号逮捕证
上述证据证实2010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城监狱2监区会见室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实施抓捕时,谭某某使用其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开枪拒捕并将民警方某枪击致重伤,后在企图引爆随身携带的手雷时被公安民警制服,谭某某已被逮捕。
37、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38、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39、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
40、干部基本情况表复印件
41、在职在编公务员简要名册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任合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
另查明,江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凌晨7时许发现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脱逃后,立即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并及时向参与审讯工作的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副所长罗某某汇报,后又于当日以书面的形式如实地向合山市公安局领导汇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2日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问话,被告人周某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罪行,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
本案综合证据有:
1、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4月28日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该院于当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2、证实因谭某某脱逃事件,合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给予警告处分、对江某某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审讯完毕后未按规定还押,将谭某某留置在刑侦队办公室看守,在看守时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擅离工作岗位,致使谭某某趁机脱逃。谭某某脱逃后又实施了持枪刀抢劫、持枪致人重伤的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地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以书面的形式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所犯罪行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又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周某某只起配合作用,没有任何的支配权利及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覃小春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