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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4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已生育子女两人,但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陈某林,婚生女孩陈某怡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陈某怡、男孩陈某林某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4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怡,现随被告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林,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子女两人,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婚生女儿陈某怡可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某林某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林某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儿陈某怡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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