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案外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焕,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某称,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电梯一台、空调机二十台属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在诉讼程序阶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告刘某投资开办经营的桂平市商旅之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投资(80%)开办经营的桂平市商旅之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电梯一台、电脑二十台、空调机二十台。案外人杨某在本案的执行程序阶段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案外人杨某除其异议书所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在听证上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另查明,桂平市商旅之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是刘某、王静夫妇共同投资开办的,投资比例为刘某占80%、王静占20%。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除其异议书所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在听证上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案外人杨某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某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凯昌

审判员卢建军

审判员吴庆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