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元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半年内归还,逾期不还按贷款利息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元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亲笔书写的联系方式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于1998年元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李某科向赵某某借现金x元整,限半年归还,如不归还按贷款利息支付。李某科,1998年元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2004年8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7日在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该笔借款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利率支付,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自约定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