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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丽、朱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胡某从原告张某所经营的萨米特陶瓷专卖店购买地板等物合计11388元,用于家庭装修,当时已预交订金4800元,除去退还的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5770元,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货款5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货物清单,被告胡某在清单上签名的事实;

2、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退货数量的事实;

3、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销售给被告的地板系合格产品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瓷板是实,但原告所出货的瓷板有色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粘贴的瓷板多次返工,原告应予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09年10月28日,从原告张某所经营的萨米特陶瓷专卖店购买地板等物合计11388元,原告张某向被告胡某出具购货清单,被告胡某在购货清单存根上签名,当时被告胡某支付货款48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折币818元。经原、被告当庭核对,被告认可欠原告地板货款462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没有偿还下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胡某对所欠原告的购货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对被告胡某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所开办的萨米特陶瓷专卖店购买地板,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胡某提出原告张某所销售的地板在颜色存在色差,有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购买瓷板款4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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