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铁路局南京北站浦镇站7道,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炼焦精煤34袋。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他人机动三轮车,将其中的9袋销卖,得赃款220元。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并扭获,后趁保安不备时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所窃的剩余赃物25袋炼焦精煤(共重1,1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98元)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陆某、谢某、杨某某证言,铁路部门的发车情况、列车编组顺序表、货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质检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倪荣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