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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陈某、王某丙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母李某X(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陈某为王某乙的一岁多的男婴找买家,陈某遂与被告人王某丙联系帮忙,王某丙又与宝丰县X村的王XX(另案处理)联系,后经王XX介绍,最终以x元的价格将王某乙的男婴卖给鲁山县X村的李某、李某X夫妇。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李某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合伙出卖王某乙的亲生子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张某民

人民陪审员张某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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