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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原告信阳市Im河区李家寨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寨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周炎(艳)民、吕某某、张某丁及张某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原申请再审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许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被申请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信阳市Im河区X镇建筑公司。住所地:信阳市Im河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炎(艳)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X村X组。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医生。

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吕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张某丁之父(已于2007年12月病故)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原告信阳市Im河区X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寨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周炎(艳)民、吕某某、张某丁及张某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肖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许某某、周炎(艳)民、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支付肖某某承建工程款x.76元及经济损失x元,共计x.76元;2、由许某某、周炎(艳)民、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家寨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一审时已放弃权利;吕某某、张某丁、周炎(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张某戊已于2007年12月病故,肖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吕某某、张某丁、周炎(艳)民、张某戊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1日,许某某委托周炎(艳)民以罗山县城关妇儿保健院门诊部的名义与李家寨建筑公司和肖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方罗山县保健院为甲方(实际为许某某),承包方李家寨建筑公司为乙方(实际为肖某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许某某将位于信阳市312国道北侧代庙村建筑面积四层1768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肖某某,每平方米造价461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随政策调整。开竣工的日期为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竣工。按图纸施工,达不到合格,肖某某返工费用自理。付款办法为:三层主体结顶后,许某某按工程造价付给肖某某60%,四层结顶后再付总款的20%,完工验收达到合格后一月内许某某付清欠款。如许某某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肖某某可用一栋四层房权抵押给银行贷款,归还许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必要时将房权公开拍卖。图纸合同以外工程,许某某签字后方可进行施工,费用另计。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即将署名张某戊、吕某某、张某丁的三份建筑许某证及工程设计图纸交给了李家寨建筑公司,肖某某既作为公司代表,负责对该工程的施工和垫支。肖某某依照约定将工程履行至四层主体完工后,许某某仍未付款,后经肖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许某某给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该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不能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造价计算工程款,经肖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x.4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某某施工所建楼房系许某某以吕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名义所办的征地手续和建筑许某证(许某张某戊之婿;许某吕某某是连襟)。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均称该工程与其无关。李家寨建筑公司表示对该工程的经济权利予以放弃。诉讼期间,许某某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肖某某返工并赔偿损失,但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该案反诉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肖某某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肖某某要求许某某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许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致所建楼房不能交付,其应赔偿因违约给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协议是周炎(艳)民所签,许某某建房征地及建筑许某证等手续均是以吕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名义所办,故周炎(艳)民、吕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肖某某工程款x.4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1999年12月8日起以本金x.4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周炎(艳)民、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3000元,由肖某某负担2096元;许某某负担x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许某某以其亲属之名取得位于信阳市X组X国道外环路北侧680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权之后,由其亲属吕某某与李家寨建筑公司肖某某,以罗山县城关妇儿保健院之名,于1998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某某与肖某某对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审中,张某戊、张某丁、吕某某及李家寨建筑公司均书面表示放弃权利。原审就双方争议的已完工程造价,委托信阳恒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认定该工程造价评估值为x.43元,因许某某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许某某给付肖某某工程款x.4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工程质量问题,许某某已另案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依法申请执行。许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欠条,因肖某某否认,不能作为新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许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一审及再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某某将建房工程交由肖某某施工,肖某某负责工程垫支,许某某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因肖某某拖延工期,且工程质量低劣,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最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肖某某承建的已完工程造价为3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许某某还欠31.5万元,有肖某某代写的欠条为证,原一审及再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款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许某某已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并交纳了1600元诉讼费,但一审并未受理该反诉,且在原审法院再审时,许某某提出对肖某某代写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被采纳,剥夺了许某某的诉讼权利;3、原审法院严重超标的执行,且在原审法院再审时未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09)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许某某支付肖某某工程款31.5万元。

肖某某答辩称:1、1998年承接许某某的工程时,周炎(艳)民称其是罗山保健院的院长,许某某是以罗山保健院工程管理人的身份出现的,事后经调查根本没有罗山保健院,这证明许某某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2、该工程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按照许某某所述,36万元工程款根本承建不了,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也未收取许某某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许某某持有的欠条是伪造的,原一审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价款正确;3、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三层主体结顶后,许某某应按工程总造价的60%付给肖某某工程款,四层结顶后再付总款的20%,完工验收达到合格后一月内许某某付清余款。但许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许某某的诉状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陈述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2009)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肖某某对于本案争议工程系许某某以吕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名义办的征地手续和建筑许某证的事实认可,并明确表示,本案的实体权利及义务应由许某某个人承担。

2、原审法院一审时,许某某认可未与肖某某结算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主张双方未结算的主要原因是肖某某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3、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就是否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征询许某某的意见时,许某某明确表示不必反诉。

4、许某某在原审法院再审时,提供其持有的署名为许某某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肖某某在312国道建房款x元,扣除预付款x元,下欠x元,欠款人许某某”。许某某在二审中主张该欠条系肖某某所写,以此条主张双方已结算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肖某某否认该欠条是其书写,亦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肖某某于1998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后,肖某某依约对许某某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许某某在原审法院再审时提交了一张其持有的、署名为许某某的欠条,拟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但肖某某对该欠条不认可,也否认双方曾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过结算。在此情况下,仅凭许某某持有的、署自己名字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即便该欠条经笔迹鉴定为肖某某所写,也仅能证明双方曾对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进行过协商,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原审法院一审时,许某某认可并未与肖某某结算过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主张双方未结算的主要原因是肖某某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许某某的上述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内容矛盾,综上,许某某关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工程价款x.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该欠条记载的预付款4.5万元的问题,许某某主张已付工程款4.5万元的依据是其持有的、署名为许某某的上述欠条,鉴于肖某某否认收到该4.5万元,且该欠条的出具方式及持有方式不符合常理,如许某某已实际支付4.5万元工程款,其应持有相应收据,而许某某又举不出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故许某某据此欠条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许某某在原一审时对工程质量问题明确表示放弃反诉,且其已另案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该院也已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许某某以原一审对其反诉未予审理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原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超标的执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请求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原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许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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