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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乙与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逯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芹),女。

被告:齐某己,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某乙与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逯某丙、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齐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乙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逯某乙之母张某勤带领原告逯某乙去小卖部买完东西回家,在路口处,被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饲养的小马驹踢伤,致左眼球破裂,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院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检查,后来整天头痛,又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头部左侧骨折。事发后,被告王某戊给付50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逯某乙在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齐某丁、齐某己赔偿损失,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逯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逯某乙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11月2日原告逯某乙撤回一、二某起诉,撤诉后三被告仍不予赔偿。综上,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对所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逯某乙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逯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辩称:2009年6月2日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家饲养的小马驹没有出去。原告逯某乙受伤后说没有钱治疗,到被告王某戊家去借钱,当时被告王某戊借给原告逯某乙之父逯某丙现金500元。原告逯某乙受伤是其父母监管不力造成的,与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无关。一、二某法院均已查明,原告逯某乙的伤不是被告齐某丁、王某戊家饲养的小马驹所踢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逯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逯某乙之母张某勤带领原告逯某乙去本村小卖部买东西回家的路上,原告逯某乙眼部受伤,左眼球破裂。原告逯某乙母亲张某勤称是被告家饲养的小马驹踢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逯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26.70元;2009年6月1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检查治疗,花医疗费87.80元;2009年6月22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4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逯某乙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为原告逯某乙看伤花费交通费154元。2009年6月5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原告逯某乙之母张某勤为被告王某戊谈话录了音;2009年6月16日,在被告齐某丁家,原告逯某乙的父亲逯某丙与被告王某戊的谈话录了音。对这两次录音,原告逯某乙之父逯某丙认为被告王某戊承认是其饲养的小马驹将原告逯某乙踢伤,被告齐某丁、王某戊认为,这两次录音被告没有承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家饲养的小马驹将原告逯某乙踢伤。2009年9月7日,原告逯某乙曾起诉被告齐某丁、齐某己要求赔偿,被本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逯某乙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撤回原审起诉。2010年11月16日,原告逯某乙又起诉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齐某己,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6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戊对原告之父逯某丙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予以否认,不承认是自己的声音,也不申请鉴定。2011年10月18日,原告逯某乙之父逯某丙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被告方不配合原告方的申请鉴定,也不同意与原告方协商鉴定机构。

另查明:被告齐某丁、王某戊与被告齐某己于2009年5月20日分家,小马驹由齐某丁、王某戊饲养。

再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逯某乙诉称其眼部受伤,是被告家饲养的小马驹踢伤,与第一次诉讼相比,新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09年6月16日,在被告齐某丁家,原告逯某乙之父逯某丙与被告王某戊谈话的录音记录及录音文字说明一份。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对视听资料的审核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即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校对无误的复制件具有证明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对录音的证明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录音的合法性,二某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录音无疑点,三是审查录音内容与主张某实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逯某乙之父逯某丙去被告齐某丁家,利用录音机将逯某丙与被告王某戊的谈话录下来,使用的手段和工具不违反法律规定,录音内容也未涉及他人隐私,故该录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于该录音是否存有疑点,庭审中被告王某戊否认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本人的,但不申请鉴定;2011年10月18日,原告逯某乙之父逯某丙申请鉴定,但被告方不配合原告方的申请鉴定,也不同意与原告方协商鉴定机构,故应有被告齐某丁、王某戊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该录音与原告主张某实的关联性问题,在该录音中王某戊说:“艳敏在过道里领着孩子玩,孩子睡了,到屋里放放孩子,马驹子就出来了。”“这两个月的马驹子招他一下,我先给你拿点,我要是不想管,我一点也不给你拿,这从你大嫂那拿了500块钱叫你先花着,咱要不论理一分钱也不拿”等等。从录音资料上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戊承认是自己家的小马驹将原告逯某乙踢伤,该录音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综上,被告王某戊在录音中承认是其饲养的小马驹将原告逯某乙踢伤,出事后又去清丰县人民医院给原告逯某乙送去500元,加上原告逯某乙受伤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逯某乙受伤是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饲养的小马驹所踢伤。虽然被告齐某丁、王某戊提供了证人齐某庚、张某证言,证明被告齐某丁、王某戊饲养的小马驹没有出去,没有踢伤原告逯某乙,但证人齐某庚是被告齐某丁、王某戊的女儿,证人张某是被告齐某丁、王某戊的儿媳,与被告齐某丁、王某戊有亲属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逯某乙被被告齐某丁、王某戊所饲养的小马驹所踢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逯某乙之父逯某丙、母亲张某勤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原告逯某乙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按6:4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因被告齐某己2009年5月20日与被告齐某丁、王某戊分家,故被告齐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逯某乙要求的医疗费3202.6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逯某乙要求的交通费154元,因该交通费是原告逯某乙看伤产生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逯某乙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是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40%(4454元×20年×40%=x元),因原告逯某乙的伤经腾龙司法所鉴定构成七伤残,故原告逯某乙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逯某乙要求的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逯某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原告逯某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逯某乙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02.60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0元,由被告齐某丁、王某戊承担60%计款x.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某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丁、王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乙医疗费3202.60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0元的60%,计款x.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逯某乙要求被告齐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齐某丁、王某戊承担521元,原告逯某乙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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