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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柯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扬,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23时3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028公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尹文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尹文辉驾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通过路口,而被告孟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两车相撞。被告广通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拆检费x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1500元、估价费3874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车辆办理有保险;因事故给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赔偿。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应在原告方。原告称被告驾车闯红灯不属实,是原告的司机驾车撞到被告车辆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检费、停车费、估价费及停运损失、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认定书并未列明被告承保车辆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028公路交叉口时,与尹文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及尹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7日,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的事实,作出了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的事故证明书。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x号货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并支付估价费3874元。

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路停车场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车检费x元、停车费900元。同时提供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14张,载明收取原告拆检费x元。

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众元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商业定额发票3张,金额150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拖车费。

2、被告广通公司提供2010年3月20日与李某超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李某超将其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货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挂靠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

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公司。

在审理中,被告孟某某称其系李某超所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3、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其中,豫x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豫x挂号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4、原告提供其于2010年5月13日与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出租给承租方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并由承租方用于运送土石方,操作由承租方司机负责;租期一年,至2011年5月13日;租金每月3万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车辆共停运21天。

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事故档案材料(1)孟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尹XX询问笔录一份,潘XX询问笔录两份,尹XX询问笔录一份;(2)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八张。原告申请证人史XX、姚XX出庭作证,并提供所刻录的光盘。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某驾车闯红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可以确认(1)豫x号货车车头有撞痕,前驾驶室变形;(2)豫x号挂车右侧后轮胎有撞痕;(3)被告孟某某是否驾车闯红灯,被询问人与证人陈述不一致,无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XX以及被告孟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某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应遵守相应的交通规则。尹XX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档案材料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无法确认尹XX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尹XX、被告孟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视线有影响的夜间驾驶车辆行驶,应当将可能存在的交通危险提前排除的情况下安某通行,尹文辉、被告孟某某均未做到上述注意事项,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以尹XX、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认定为宜。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孟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估损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x元-4000元)×50%}。

被告孟某某称其系李某超所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估价费共计9323元{(x元+900元+1500元+3874元)×50%}。

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停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次日,原告主张停运时间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仅提供一份货车租赁协议,未提供承租方的营业执照、承租方出具的损失证明、承租方在车辆停运前后结算租金的支付单据、车辆从事营运的营运手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孟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估价费共计9323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原告安某某承担2117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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