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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女。

原审第三人唐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戊,女。

上诉人邓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青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曾某、唐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第三人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唐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邓某甲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吴某相识恋爱,2009年4月10日,邓某甲和第三人吴某共同购买曾某、唐某乙、王某开发的原祁阳县X镇白竹湖地段)集资房B栋一楼计132.2平方米及地下室17.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房价款17万元,原告邓某甲和第三人吴某共同出资将房款17万元(含原告出资7万元,第三人吴某原旧房折价款7.6万元)交清后,对该房进行装修,装修费原告和第三人吴某又共同出资,对房屋装修好后,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搬进新房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不合而分居,协商析产未果。同年9月23日,原告邓某甲用手机发短信给第三人吴某称:“吴某你好,因我女是那病,你又不能接受,我们无缘份,房子还是给你,钱一人一半。”但仍未协商成功。同年11月2日,第三人吴某未经原告邓某甲知情而单方擅自到祁阳县金点子信息部登出售房信息,第三人唐某丁、唐某戊夫妻发现后,于同年11月25日与第三人吴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于同年12月2日将房价款x元先后全部付清给了第三人吴某。此后,被告曾某作为售房方的代理人,于2010年3月5日将房屋产权由房产部门依法登记为第三人唐某丁、唐某戊所有。原告邓某甲寻找第三人吴某协商析产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吴某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装修的原红光玻璃厂集资房一套,该套房本属原告与第三人吴某共有财产,在双方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吴某擅自处分与原告邓某甲的共有房屋,得房款x元,损害了原告邓某甲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人吴某负责返还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唐某乙、王某作为房屋开发商,按照第三人吴某的要求,协助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唐某丁、唐某戊的名下,三被告与第三人吴某并无恶意串通来损害原告利益,依法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唐某丁、唐某戊取得房产所有权,亦未存在恶意串通或不正当手段,属于善意、合法取得,其房屋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起诉三被告与第三人吴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为购房及装修共出资14万余元和诉请三被告及第三人吴某连带退赔17万余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鉴于第三人吴某单方擅自出售与原告邓某甲共同共有的房屋,除原告出资7万元,第三人吴某出资7.6万元双方均认可的外,其余房款及装修费的出资数额无确凿证据证实,故二人对其余房款各自出资的数额不能界定,对第三人吴某所得的房款x元减去各自出资数额外,剩余房价款x元,依法应当与原告邓某甲均等平分。据此,判决:一、由第三人吴某退赔给原告邓某甲房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对被告曾某、唐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唐某丁、唐某戊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邓某甲不服,要求吴某返还购房及装修等款x元,并要曾某、唐某乙、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与吴某共同出资购买、装修的一套集资房,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吴某擅自转卖给第三人唐某丁、唐某戊夫妇,得房款22.68万元侵害了邓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或赔偿。被上诉人曾某、唐某乙、王某作为房屋开发商,明知该房屋属邓某甲、吴某共有,未经上诉人邓某甲授权,却按照吴某的要求,更改房产登记资料,弄虚作假,协助吴某将房屋私自卖给唐某丁、唐某戊夫妇,并代理其办理了房产登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邓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上诉要求赔偿17万余元的请求,因装修出资金额的证据无法查实,且上诉人曾某示“钱一人一半”,故原判确认的退赔金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曾某、唐某乙、王某承担本案的连带退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曾某、唐某乙、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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