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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付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并当即兑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5时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米脂县红绿灯区西头新康医院对面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在斑马线上的李润芝撞倒,造成李润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86mg/x。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5时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米脂县红绿灯区西侧新康医院对面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在斑马线上的李润芝撞倒,造成李润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86mg/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值勤员姬宇、朱亚波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9月2日15时左右,米脂红绿灯区X街道改造,红绿灯未开,有一名60岁左右的妇女从喜洋洋超市及新康医院门前由北向南过斑马线,一男子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妇女撞倒,致其头部出血,几分钟后,民警和救护人员赶到现场,才知那男子是绥德赵家砭的王某某。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人员位置等实际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李润芝是因受较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86mg/x,案发时系酒后驾车。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以有限的经济来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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