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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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2月12日上午,罗某甲伟与隆回县X村做零售活鱼生意的游某壬等人因买鱼一事发生纠纷,罗某甲伟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罗某甲后,罗某甲纠集李某军、李某江、“排骨”(均另案处理)等赶往高洲村并与游某壬等人发生殴打,罗某甲持屠刀砍伤游某壬的左后背。经鉴定,游某壬的伤构成轻伤(偏重)。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游某壬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游某壬各项损失共计x元。

2、2011年3月19日13时许,罗某己(罗某甲之姐)骑摩托车在隆回县X村路段与倪某癸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罗某己打电话要被告人罗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及罗某甲(另案处理)闻讯赶来,因言语不和罗某甲与倪某癸发生争吵并打了倪某癸一个耳光。倪某癸被打后跑到自己的小车上拿了一个方面盘锁欲还击,被罗某甲、罗某甲二人控制住,罗某甲用一根方木条将倪某癸面部打伤。经鉴定,倪某癸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与被害人倪某癸于2011年9月29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赔偿被害人倪某癸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兑现,被害人倪某癸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壬、倪某癸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李某某、游某乙、游某丙、罗某甲、张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张某庚、王某某、倪某辛、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中,系主犯,第二次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已被取保候审,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罗某甲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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