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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4月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某日,(略)X村民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乙,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汪某乙位于(略)X镇的家中见面后,汪某乙向辛某出售了麻古2粒重0.18克,获赃款200元;2011年4月中旬某日,(略)X村民高X与被告人汪某乙在(略)X镇“天和宾馆”偶遇,高某提出向汪某乙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汪某乙以应允。随后汪某乙在该宾馆走廊上向高某出售了麻古1粒重0.09克、冰毒1小包重0.1克,获赃款15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汪某乙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汪某乙在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孙某、汪某乙X、刘某、高某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湖南省毒品查获专用收据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略)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汪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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