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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某,男,33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晚22时许,原告与王盼盼等人乘坐被告的两轮摩托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村路口东侧时,撞到徐营村李艳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该农用三轮车又撞到何丙贵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号自卸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多处骨折。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x.57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7元、误工费6123元、护理费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7元的60%即x.90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4日晚22时30分,被告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x-6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有原告郭某某、案外人王盼盼、师冬巧、霍中亚,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km+370m(鲁山县X村路口东侧)处时,撞到李艳军停驶在道路南侧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该农用三轮车又撞到何丙贵停驶在道路南侧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尾部,致乘车人原告郭某某、案外人王盼盼、师冬巧、霍中亚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7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某、王盼盼、师冬巧、霍中亚无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连夜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3、左大腿皮肤潜行剥脱伤。至2009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57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某被平顶山永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搭乘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李艳军停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确系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所造成,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276.57元(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折合每日13.17元×住院21天)、护理费276.57元(按1人护理,计算方法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1天)、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住院21天)、残疾赔偿金x.70元(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20年×八级伤残30%)。关于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郭某某正值青春年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残疾,确实给其今后的劳动与生活带来不便,从而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某适当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住院医疗费x.57元、误工费276.57元、护理费2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共计x.41元的60%即x.45元、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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