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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张某弟、母席秀英共育有8个子女。其父母共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处位于信阳市X路X号,于1980年赠与给三子张某国;另一处位于信阳市X路X号,座南朝北、座北朝南房屋各三间,由其父母与其余子女居住。1982年张某弟去世。1985年,原信阳地区财政局因建房需占用胜利南路X号部分房屋,经法院调解,原信阳地区财政局与席秀英达成协议:一、胜利南路X号的三间住房交信阳地区财政局所有;二、信阳地区财政局在东方红大道X号处的瓦房三间及小院一处交席秀英所有。之后,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将胜利南路X号剩余三间瓦房及过道一间交由其子张某忠、张某民、张某胜继承。席秀英与张某乙、张某丙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居住。此时,原告已结婚,随丈夫到了部队。1987年原告随其丈夫转业回到信阳市,户口落到东方红大道X号。1988年8月份,原信阳市管房局根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席秀英将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赠与给张某乙、张某丙的申请,其他六个姊妹和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以及其他材料,为被告办理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为二某告共有。1992年,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扩建时,二某告与中国银行达成联建协议,由中国银行出资建房,建成后交中国银行使用15年后由原房主使用。之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工建房,建成后交由中国银行使用。根据二某告的申请,信阳市房管局分别于2001年3月、2002年9月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办理了私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因二某告名下的房屋被拆迁,被告张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x.15元,被告张某丙领取拆迁补偿款x.71元。2003年,原告张某甲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为第某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二某告颁发的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历经一审、二某及再审,2009年3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判决,以房管局在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查材料时,对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有明显矛盾的证据材料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办案程序缺乏合法性,应为无效;因而在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上办理的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也缺乏合法性。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被拆迁而注销,撤销已没有实际意义,因而判决确认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在再审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张某丙在办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某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均不是张某甲本人所写。二、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某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父张某弟”四个字除外)、署名为“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丈夫张某弟”五个字除外)、日期为“88年4月14日”申请人为“席秀英”的《申请》上“我共有子女捌人:张某忠、万国、万明、万胜、万强、万军、保珠、保玉”等字和日期为88.4.21日”申请人为“张某乙、张某丙”的《申请》上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均是张某丙本人所写。三、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某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父张某弟”四个字、署名为“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丈夫张某弟”五个字、日期“1988年4月14日”申请人为“席秀英”的《申请》上主要内容字迹和日期为“88.7.16”张某乙、张某丙的《证明》上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均是张某乙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张某弟、席秀英的女儿,对其二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胜利路X号的房屋属于张某弟、席秀英的共有财产。在张某弟于1982年去世后,对张某弟的遗产继承即已开始。1985年,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将胜利南路X号的三间房屋及一间过道分给其子张某忠、张某民、张某胜三人。其三人所得财产远远大于其应分得的遗产,超出部分应属于席秀英对其自己的财产的处分,剩下的东方红大道X号三间房屋就属于其余5个子女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玉、张某国应继承的财产。因张某玉、张某国已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因此,东方红大道X号的房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虽然张某玉、张某国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表示将房产归二某告所有,但其既然已放弃了继承权,也就无权再对房产进行处置。后在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的基础上与中国银行联建而形成的房产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该处房产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x.86元,亦应属于原、被告三人所有。二某告冒用原告的名字填写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并将该处房产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现二某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原、被告的权利又恢复原有状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一、拆迁补偿款x.86元,原、被告三人每人平均分得x.62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应付给原告x.53元,被告张某丙应付给原告x.09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3元,二某告各负担2241.5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2002年9月二某上诉人就己经从拆迁指挥部领走了我们三人共有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款,当时的人民币价值和现在的价值相差甚远,原审就已请求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损失却未予支持,请求二某人民法院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误某、精神损失等费用)。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分房这一事实存在,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召开过家庭会议,也没有将胜利南路X号的三间房屋及一间过道分给其子张某忠、张某民、张某胜三人。2、张某玉、张某国、张某明、张某忠在放弃继承房产书中明确表明,自愿放弃继承原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将所有的继承份额无偿赠送给张某乙、张某丙所有,原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推断兄妹四人放弃继承权就无权处置房产错误,继承份额无偿赠送依法应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1、本案系法定继承遗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四条规定,应当将其他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将相关利害关系人列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准许显然是程序错误,更不利于查明事实。2、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从1985年到1992年上诉人与张某丙居住使用,信阳市房产局对第x号房产予以公告到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产与中国银行联建时由被上诉人丈夫俞盛忠管账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张某乙与中行联建房产诉迁所得补偿款中应付x.53元是错误某。1、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继承房屋遗产的权利没有丧失充其量也仅是以前的X号房产,而不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及精力与中行支行联建的房产,至于以后衍生的房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不存在继承。2、上诉人张某乙与张某丙一直与母亲席秀英共同居住,对该房产拥有共同所有权继承权利各自不同,不存在平均占有和继承。上诉人与母亲共同生活照顾母亲直到去世,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也应当是不分或少分。3、根据市中院(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内容,市房管局调解并已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并未从中扣除,不能显示公平。被上诉人在原行政答辩己认可,原X号房产系上诉人与张某丙和其母亲共同共有,有调解书明确认定,其他兄弟、姐妹均已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乙、张某丙,因此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张某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于狡辫。母亲在世确实召开了家庭分房会议,有行政一、二某、再审,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称其他兄弟放弃X号房赠送其二某不成立,其他兄弟们早已分得父母的大部分遗产,也没有道理再来分配X号房产了,在房管局写的放弃继承书并不是房产给谁的证据。二、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某由也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之间是继承纠纷,是其二某用伪造证据侵占、剥夺我继承权产生的纠纷。三、从知道他二某侵权开始,本案2003年就开始了行政诉讼,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否则诉讼也不会进行到现在。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我该得的份额是无理取闹。1、因有父母遗产东方红大道X号房产,才可能有与中行联建(见联建协议),上诉人何来的财力。2、兄妹八个答辩人排行老三,年长他们几岁和十几岁,对这么大的一个家庭所付出的是上诉人和张某丙从未经历的艰苦和劳累。上诉人违背良心说没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纯属诽谤,相反上诉人才真正是不孝敬母亲,这些事实已经前几审法庭调查认定。另行政诉讼房管局调解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某法院维持原审并追判应有利息和鉴定费等损失费用。

二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因遗产继承争议的房屋系1982年上诉人母亲用原位于信阳市X路X号其中的三间住房与原信阳地区财政局东方红大道X号处的瓦房三间及小院一处,调换给上诉人的母亲席秀英所有的。2、上诉人父母在世时,已将家庭部分房产信阳市X路X号一处、胜利南路X号剩余三间瓦房及过道一间分给其他四兄弟居住使用至今,也未因遗产发生争议。3、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1985年随其母亲搬入市东方红大道X号居住,1990年5月席秀英病故。4、上诉人张某甲系1970年参加工作,1985年随其丈夫到部队随军,1988年其户籍从部队迁入市东方红大道X号。5、双方当事人兄弟姐妹共八人,现仅有两姐妹张某甲、张某玉未分得房产。张某玉2009年11月7日书面再次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无偿赠送给张某乙、张某丙所有。6、2009年3月11日(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X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张某甲与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就赔偿请求自愿达成协议,即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甲人民币4万元,张某甲撤回对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在双方父母遗留房屋的基础上经投资翻建后,又被政府依法拆迁给予的经济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均为法定继承人。关于上诉人张某乙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共计兄妹八人,其中前四位年纪大的兄弟均已分得了其父母房产居住至今,这已是家庭房产分配的事实。在纠纷发生前后其他兄弟四人都未申请分割东方红X号三间房屋的继承,因为其他兄弟已经分得了房产,也就是不存在是利害关系人,其所谓的赠与已无实际意义,而也不可能分得两处遗产的份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继承法第某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某,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1992年在与中行联建翻新旧房时,三人就有分工,张某甲管帐。当时房产未分割。张某二某弟冒名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张某甲并不知道,而是在2002年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时,才发现他二某冒用上诉人的名字填写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将诉争的房产证办在二某名下,侵犯了张某甲的继承权。在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张某兄弟就已主张某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否定。故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称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诉请的利息及其它损失问题,共同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86元,该款于2002年9月已被张某兄弟领取,其应当知道该款的性质,却占为己有。且张某兄弟在办理房产证时就冒用张某甲签名,有故意侵占其他人合法继承权存在的行为。故上诉人张某甲请求的利息部分应予酌情支持,即应当从2002年10月开始至继承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支付误某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损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02年10月开始至继承款付清之日止,各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某甲支付利息。

二某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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