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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刘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3月,二被告合伙在太澳高速鲁山段14标承包建筑工程,其间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半年之久,每月工资1800元,而且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搅拌机、发电机的租金也未支付,两项合计x元。2007年7月,被告刘某起诉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言明此款要回后给付原告,但是此后被告刘某并未兑现承诺。2009年6月,被告李某得知此事,以其是被告刘某的合伙人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刘某在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的所得款项,法院居然把该款的二分之一判归被告李某,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x元。

被告李某辨称,⒈尽管原告确实在他们的工地上干活了,但李某与刘某对合伙工程的盈亏尚未清算,原告的工资数额无法确定。⒉工地上使用的发电机是刘某借用的,搅拌机是李某与刘某购买的,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与刘某合伙以平顶山市全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签订了承包太澳高速14标段的挡土工程协议,在施工期间,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与刘某。其间,被告李某与刘某还租用了原告赵某某的搅拌机和发电机。2006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上述机械的租赁费欠条,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到赵某某搅拌机、发电机租金壹万零叁佰柒拾元整。全通公司刘某(签名),2006、11、22”。2006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又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条:今欠到赵某某6个月工资款壹万零捌佰元整。刘某(签名)、2006、12、28”。两项合计x元。

2009年5月,由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拖欠被告李某与刘某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被告刘某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铁十八局支付被告刘某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知道后认为该款应系共同所有,不应由被告刘某独占,又以合伙纠纷于2009年6月25日将被告刘某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和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中铁十八局的债权(钢构件款)x元应归被告刘某和李某共同所有,在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此款应属双方共有款项,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支付被告李某合伙共有款项x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刘某合伙承包太澳高速14标段挡土墙工程,其间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与刘某,对此被告李某与刘某不持异议,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李某与刘某的合伙关系亦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与刘某,至2006年11月22日拖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x元,至2006年12月28日拖欠原告赵某某机械租赁费x元,该事实由被告刘某分别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而且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所持的欠条系伪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李某与刘某清偿拖欠的工资款和机械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辨称自己与刘某的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不能确定原告赵某某工资数额及工地没有租赁原告赵某某机械并不拖欠租赁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某与刘某的合伙账目是否清算、发电机是否系被告刘某所借、搅拌机是否系被告李某与刘某所买,均不影响原告赵某某持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李某与刘某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分割是否公平,同样不影响其对外共同债务的承担。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机械租赁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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