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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刘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李某、刘某合伙在太澳高某鲁山段14标承包建筑工程,其间原告为被告李某、刘某供应片石700立方,价值x元、打炮眼工价x元、租赁原告空压机租金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刘某至今不予清偿。2007年7月,被告刘某起诉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言明此款要回后给付原告,但是此后被告刘某并未兑现承诺。2009年6月,被告李某得知此事,以其是被告刘某的合伙人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刘某在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的所得款项,法院居然把该款的二分之一判归被告李某,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清偿欠款x元。

被告李某辨称,⒈李某与刘某在中铁十八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没有爆破工程,原告所诉的打炮眼工价无任何依据,原告是随中铁十八局务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承认。⒉原告所持的欠条系刘某出具,应由刘某负责清偿,与李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与刘某合伙以平顶山市全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签订了承包太澳高某14标段的挡土工程协议,在施工期间,原告高某某为该工地运送销售片石(原料),每立方35元,且在该工地为其打炮眼,打炮眼每米深度12元,另外,该工地还租用原告高某某3台空压机,每台每天120元。2006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如下3张欠条:“欠条,欠片石款贰万肆仟五百元整(700立方)、x元,2006.12.20.刘某(签名)”、“欠条,欠高某某打眼款叁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x元(2905米×12)、(k83+025凿洞)、(k83+584)、(k83+811)、空压机3台,一天120元每台,50天壹万捌仟元整、x元,总x元。2006.12.20.刘某(签名)”、“欠条,打炮眼1653米,壹万玖仟捌佰叁拾陆元整,x元,挡墙,2006.12.20.刘某(签名)”。3张欠条共计款项x元。

2009年5月,由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拖欠被告李某与刘某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被告刘某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铁十八局支付被告刘某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知道后认为该款应系共同所有,不应由被告刘某独占,又以合伙纠纷于2009年6月25日将被告刘某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和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中铁十八局的债权(钢构件款)x元应归被告刘某和李某共同所有,在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此款应属双方共有款项,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支付被告李某合伙共有款项x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刘某合伙承包太澳高某14标段挡土墙工程,其间原告高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与刘某,对此被告李某与刘某不持异议,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李某与刘某的合伙关系亦予以确认。在施工期间,原告高某某运送销售给被告李某与刘某的片石原料款、打炮眼的工资款及空压机租赁费,至2006年12月20日,共计x元,该事实由被告刘某分别给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而且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某所持的欠条系伪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李某与刘某清偿拖欠的原料款、工资款及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辨称自己与被告刘某的合伙工程项目中并没有爆破工程,原告高某某所持的欠条系被告刘某出具,与自己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片石原料款x元、工资款x元、租赁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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