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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宋某、傅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宋某。

被告傅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宋某、傅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1月10日依法转某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宋某之儿媳、被告傅某的继母。1995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开始与宋某之子傅某祥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两个女儿,傅某祥有一个女儿即被告傅某,原告与傅某祥、被告傅某、宋某及原告的小女儿共同生活。2000年1月16日,原告与傅某祥在白马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因老屋年久失修,但在河堤上又不能拆除重建,经村组同意后,原告夫妇与邻组雷国辉兑换了一处水田建房,2001年12月取得了《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随后,原告夫妇即着手开始建房,至2003年9月房屋基本竣工,原告之夫傅某祥却不幸去世,2004年,被告傅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现房屋由被告占有,无法让原告在其安居乐业,故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座落于宁乡X村X组(又名林X)的土地使用者为傅某(建房用地许可证号宁政土字第29/X号,地号(略))的房屋中原告与傅某祥的应有份额,并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宋某、傅某答辩称:讼争房屋迄今未某理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不确认,两答辩人和叶某均在使用房屋、但均未某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对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其二,2004年1月8日和2011年3月22日,村民委员会已对该房屋进行协调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再行起诉违反调解协议;其三,原告未某始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建房过程中并未某资建设讼争房屋;其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五、现原告只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应有份额,傅某祥已经死亡,原告是否能够确认傅某祥份额值得质疑;第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但是原告在将近五年时间内未某其抚养义务。综上,原告从各个方面来看都没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傅某祥户申请建房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160平方米。

2、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拟证明傅某祥户申报建房用地经村X组等各级部门审批同意,用地面积160平方米。

3、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分割房屋。

4、变更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5、(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先行确定房屋权属再进行分割,驳回了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6、(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先行确认房屋权属再进行分割,驳回了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7、报告,拟证明原告夫妻申请建房理由是房屋破旧不能居住。

8、“对田协议”,拟证明讼争房屋所用土地系与邻组兑换而来。

9、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夫妇交纳的建房税费。

10、结婚证,拟证明房屋建设是原告夫妇婚姻存续期间。

11、土地登记资料,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登记办证在傅某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8、10、11均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夫妇共同申请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被告未某出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9虽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宋某、傅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未某理房屋登记。

2、2003年9月6日订立协议书,拟证明傅某祥因工死亡后,亲属获得58000元补偿金。

3、处理傅某祥遗留问题协议书,拟证明当事人就分配工亡补偿金、负担丧葬费收支、承担债务、处分诉讼房屋权属等,经过调解已达成协议。

4、叶某2004年2月8日收取5000元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按照村委会调解协议书规定领走5000元。

5、2011年8月29日白马桥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讼争房屋中两间的暂时居住权。

6、(2005)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傅某的民事答辩状。

7、(2005)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傅某提出的《傅某祥建房的费用开支》。

8、(2005)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傅某提出的《傅某在傅某祥建房前所欠的债务、自有财产和建房启动资金》。

9、(2005)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傅某提出的《傅某祥死后宋某、傅某生产、生活费用开支》。

证据6-9拟证明讼争房屋建设费及其来源;原告不履行抚养两被告的法定义务和其他家庭义务。

10、律师对陶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村委会调解协议真实合法。

11、李某元2005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

12、王素兰2005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

证据11、12拟证明讼争房屋建设资金来自宋某、傅某珍借款,借款由傅某珍偿还。

13、胡礼仁200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傅某珍向被告返还人情款,用于建房。

14、袁学明2005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参加调解会的说明,拟证明协议真实合法。

15、2006年1月17日律师对林建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调解协议真实合法,讼争房屋建设的债务真实。

16、傅某祥建房账目往来,还款数、袁学明记录数额等,共6页,拟证明被告偿还的建房借款等。

17、(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8、(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7-18拟证明房屋的建房资金来源于借款,借款在傅某祥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中予以偿还,原告并未某责偿还。

19、郭国良的证明,拟证明房屋装修期间原告不在家。

20、傅某珍的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建房资金的来源以及讼争房屋欠债数字。

21、户口薄,拟证明当时报批地基地的时候,原告不存在有份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58000元有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调解协议,只是一个记录;证据4事实上只收到1640元现金;证据5无异议;证据6、7、8、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11、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返还人情款属实;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0傅某珍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1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7、8、9能相互印证讼争房屋建设费用的组成这一事实,对证明该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而对原告证明不履行两被告的法定义务和其他家庭义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因与证据3关于处理傅某祥遗留问题的债权、债务情况相互印证,对该笔录中反映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因证人未某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13-18相互印证反应讼争房屋欠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证明目的之间无相关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证据19证人未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傅某珍的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1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叶某于2000年1月16日与被告宋某之子傅某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傅某祥与前妻刘利平生育女儿傅某。原告再婚后与傅某祥及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宋某夫妇60年代建造的平房内。2001年12月傅某祥领取了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后筹划建房,至2003年8月,傅某祥借款完成了二层楼房的主体工程及部分粉刷(楼房的第一次白粉粉刷)。2003年9月6日傅某祥在在宁乡X镇X路施工工地上检查搅拌机电路时触电身亡,同日死者的亲属与建设工程负责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死者母亲赡养费、女儿抚养费、死者安葬费等58000元的协议书。本案当事人领款后主要用于偿还傅某祥生前建房所欠债务和对楼房进行必要的装修,另搭建杂屋二间。傅某祥去世后,原告叶某与两被告就房屋以及傅某祥的死亡赔偿金的处理产生纠纷,2004年1月8日,当地村委召集原、被告及双方亲属进行协调,签订了《处理傅某祥遗留问题协议书》,会上核算了傅某祥生前建房欠款、傅某祥死后房屋装修开支、丧葬费等共计45507.10元,收入58000元,收支品抵剩余12492.90元,偿傅某某(猪款)债务2200元,退还叶某娘家人情1160元,另傅某某1640元(给付叶某的生产生活费用)。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房屋叶某(叶某)只有居住权,不准拆迁、转某、无任何补偿。”原告叶某及其姐妹叶某、叶某辉、叶某辉,被告宋某之女傅某珍、傅某民代表宋某、傅某签字,同时时任大队书记陈建民、妇女主任陶军、会议记录员袁学明签字表示确认。2004年2月8日,原告叶某凭协议约定领款5000元。因对村委会的处理认为不公,原告叶某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得房屋折款43253元,并对旧房一栋及家庭摩托车等财产,要求分得1235元。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所诉房屋继承,因房屋权属有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无确认之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告的房屋继承问题应作确权后另行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后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于2006年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2日,原告及两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傅某将讼争房屋靠南面的两间分给原告叶某暂行居住。原告叶某认为分配给的两间住房无法使自己安居乐业,遂向本院起诉请求:①依法确认座落于宁乡X村X组(又名林X)的土地使用者为傅某(建房用地许可证号宁政土字第29/X号,地号(略))的房屋中原告与傅某祥的应有份额;②依法分割该房屋;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讼争房屋筹建过程中,傅某祥、原告叶某、被告宋某、傅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居住。傅某祥死后,2004年1月8日《处理傅某遗留问题协议书》上傅某民、傅某珍的签名代表被告宋某、傅某。2004年4月12日,被告傅某将讼争房屋的集体使用证办至自己名下。2004年1月8日签订协议以后,被告宋某、傅某于2007年对讼争房屋安装铝合金窗户、一楼进行第二次粉刷,2010年用水泥打了房屋周围的地坪。原告叶某因与傅某、宋某不和未某资且未某与装修。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讼争房屋是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2004年1月8月《处理傅某遗留问题协议》是否有效四、原告叶某能否请求确认傅某祥的房屋份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位于宁乡X村X组的土地使用者为傅某的房屋于2001年由傅某祥开始筹建,至2003年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并进行了初次粉刷。该房屋的建设系傅某祥与原告叶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傅某祥的申报房屋地基时,人口为五人。经庭审查实,原告叶某与傅某祥结婚后及与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居住,讼争房屋的筹建以及事后居住实际为四人,即傅某祥、叶某、宋某、傅某。傅某祥死后,讼争房屋欠有债务,主要是用其死亡赔偿金进行的偿还。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物质性补偿。原告叶某、被告宋某、傅某在死亡赔偿金中均占有份额,原告及两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建设均作出了贡献,因此,该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原告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称意见以及两被告称该房屋原告叶某辉不是共有人的辩解意见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该套房屋的共同共有成员为傅某祥、叶某、宋某、傅某,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四人对该套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为一种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不能以债权诉讼时效对此提出抗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2004年1月8日原告及亲属与被告亲属签订的《处理傅某遗留问题协议书》中的签名均系各方当事人的亲自签名,傅某珍、傅某民的签名得到宋某、傅某的认可,其签名代表宋某、傅某。签订协议后,叶某凭协议中的约定领取了5000元,《处理傅某遗留问题》协议为有效协议。对于《处理傅某遗留问题》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叶某只有居住权,无处分权的约定,因在协议中原告叶某对房屋拥有的份额并未某示予以放弃,故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不能以该协议中的约定否认原告叶某对讼争房屋应占有的份额。关于本案的焦点四:叶某请求确认傅某祥在讼争房屋中应占有的份额。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傅某祥对房屋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共同拥有该房屋。现傅某祥因工死亡,原告叶某、被告宋某、傅某之间酿成纠纷,为利于纠纷的解决以及傅某祥遗产的处理,原告请求确认傅某祥房屋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当。现被告傅某、宋某以原告叶某未某抚养、扶助义务而否认原告叶某对房屋应占的份额,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份额,因原告与傅某祥、被告宋某、傅某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对讼争房屋享有均等份额。2007年被告傅某及宋某对讼争房屋进进行了装修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因傅某祥已亡以及原告叶某未某此次装修出资,故2007年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以及附属设施傅某祥及叶某不享有共有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某对座落于宁乡X村朱家湾驵(又名林X)的土地使用者为傅某(建房用地许可证号宁政土字第29/X号,地号(略))的房屋(主体工程以及第一次粉刷)的份额为四分之一。

二、确认傅某祥对座落于宁乡X村朱家湾驵(又名林X)的土地使用者为傅某(建房用地许可证号宁政土字第29/X号,地号(略))的房屋(主体工程以及第一次粉刷)的份额为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900元,被告宋某、傅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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