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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甲、娄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赵某,原审被告李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峰,商丘市X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汤某甲、娄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赵某,原审被告李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汤某甲、娄某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丙、赵某、李某丁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汤某甲、娄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甲、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6日晚上约9时,陈元新、高某、李某丁帮在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鼎源”网吧订了三台电脑准备上网玩通宵。之后,三人同他人到刘亚威家喝酒,酒后在刘亚威家上网聊天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到睢阳区北关转盘处打架,为找人帮忙打架,陈元新、高某、李某丁帮、刘亚威四人又到“鼎源”网吧,此时是17日凌晨约3时。陈元新四人见汤某甲之子汤某甲已被李某丙安排在高某原订的电脑上上网,便同汤某甲发生争吵,之后,陈元新四人手持钢管、大棍将汤某甲殴打致死。陈元新、高某、李某丁帮、刘亚威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汤某甲、娄某对陈元新、高某、李某丁帮、刘亚威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陈元新的亲属与汤某甲、娄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汤某甲、娄某接受陈元新及亲属x元的经济赔偿,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高某、李某丁帮、刘亚威赔偿汤某甲、娄某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该“鼎源”网吧的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商丘市X区璇玑网吧,企业类型为非公司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登记负责人为李某丁,该企业由李某丁于2008年6月23日以x元转让给赵某、李某丙使用经营,企业登记没有变更。汤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汤某甲、娄某之子,农村居民户口,于2007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打工。

原审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11年3月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元新、高某、李某丁帮、刘亚威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等曾将李某丙列为被告人,经审查,李某丙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可另行起诉,经与汤某甲等解释后,汤某甲等同意将李某丙的名字从诉状中划掉,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李某丙作出任何处理意见。

原审认为,汤某甲在网吧接受服务,网吧所有人应当保障其合理限度内的人身安全,李某丙在晚上12点后经营网吧,违反了网吧管理的相关规定,又一座两卖,引起汤某甲与其他四人发生纠纷,直至汤某甲被殴打致死的结果,赵某、李某丙的经营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网吧的所有人李某丁已经将网吧转让给赵某、李某丙,赵某、李某丙是网吧的合伙人,并已经取得网吧的所有权,赵某、李某丙应连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将网吧卖出,所有权发生转移,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李某丁已经不再参与网吧的经营管理,也没有收益,李某丁不应当承担网吧经营管理过错的赔偿责任。汤某甲受害前在苏州市X区打工两年,属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汤某甲被他人殴打致死,虽然与赵某、李某丙没有直接责任,但是其打架的原因,是由于李某丙网吧的一座两卖引起,且制止打架不力,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酌定赵某、李某丙对汤某甲、娄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汤某甲、娄某诉请赵某、李某丙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汤某甲、娄某诉请赔偿x元超过x.1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丙、赵某赔偿汤某甲、娄某死亡赔偿金x.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李某丙、赵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汤某甲、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丙、赵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汤某甲、娄某负担1980元,李某丙、赵某负担520元。

汤某甲、娄某上诉称,李某丙、赵某作为网吧的经营者,为了营利一座两卖,导致汤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又未能进行有效的制止,致汤某甲被他人殴打致死,李某丙、赵某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仅承担10%的责任过低,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李某丙、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丙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已制止犯罪行为,也拨打了报警及救护电话,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李某丙、赵某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赵某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取决于其作为网吧的经营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虽然汤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高某等人殴打所致,但却是因网吧在经营过程中将同一上机位置安排给汤某甲及侵权人使用,从而引发双方的冲突,且网吧在午夜之后仍在经营,亦违反了相关的行业规定,李某丙、赵某作为网吧的负责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某丙在冲突发生后,采取了制止措施,虽然未能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本人也因此受到伤害,并已构成轻微伤,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令李某丙、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应以20%为宜,即x.56元/年×20年×20%=x.2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汤某甲、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丙、赵某赔偿汤某甲、娄某死亡赔偿金x.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李某丙、赵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10元,由汤某甲、娄某负担2888元,李某丙、赵某负担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赵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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