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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27岁。

被告李某某,男,33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正式的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达,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丹,生育女儿后即做了绝育手术。因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更没有感情基础,所以到李某后经常被李某骂,特别是做了绝育手术后被告更加虐待我,说我失去了生育能力不敢再离婚,跟了别人不会生孩子,没人会要我了。这样的生活我实在没法再过,被逼无奈我只好瞒着娘家人离家出走,今至四年之余,李某从没人问过。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这段婚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达,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丹,女儿出生后原告即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经常生气、撕打,原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在同居生活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属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二个孩子的抚养及财产问题,现因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女儿暂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较为适宜,原告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留给被告及儿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某丹暂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达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二、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李某达所有。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某波

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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