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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曾用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郝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欲将28张西安至呼和浩特的x次火车票出售。9月29日上午,XXX与被告人郝某联系购票,并约定好每张票加价人民币5元。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郝某在西安北稍门百富烤霸餐厅进行倒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全部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694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退票费报销凭证、火车票复印件、58同城网上倒票信息截图;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亲笔供词、户籍证明及退票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6945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倒卖车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票款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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