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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马某某、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宋某。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张某、马某某、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2009年11月29日20时13分许,王明俊驾驶李生财所有的宁x\\宁x挂车(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85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制动不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由张某国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腾祥公司名下的宁x\\宁x挂车(乙车)的尾部和停在行车道内由王智强驾驶原双利所有挂靠在博爱公司名下的豫x\\豫x挂车(丙车)尾部,乙车受力后又撞于同车道内由马某荣驾驶李秀琴所有挂靠在天豹公司名下的宁x大客车(戊车),戊车又追尾于同车道内由张某涛驾驶张某义所有挂靠在宏泰运输队名下的冀x\\冀x挂车(己车)尾部。同时,丙车受力后又撞于在同车道内由王刚刚驾驶宋某明所有挂靠在风神公司名下的陕x\\陕x挂车(丁车)。造成甲车驾驶员王明俊、乘员李生财当场死亡,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国、马某荣、张某涛应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智强、王刚刚、李生财无责任。王智强驾驶原双利所有挂靠在博爱公司名下豫x\\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无责任保险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马某某、宋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800元。此款汇在子洲县人民法院的账号26-(略)上,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某凡

助理审判员周飞

人民陪审员马某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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