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饶X。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祖福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饶祖福在铁路上海南站X号候车室内,趁旅客何某某离开座位扔垃圾不备之机,窃得何某于座位旁的黑色电脑包一只,包内有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服等物品,饶祖福即携赃逃离。当日下午,饶祖福再次进入铁路上海南站候车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饶祖福窃得的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3,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饶祖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祖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