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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丙、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丙,男,豫x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18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800M处,被告李某丙驾驶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甲住院后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4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丙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某丙承担。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丙是挂靠关系,李某丙是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甲、王某乙、潘新华户口本1份,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2张,长葛市通达纺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应得的赔偿标准。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3、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17页、住院收费票据1份、清单3页、病历1份,证明王某甲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x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王某甲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5、豫x货车行车证、李某丙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情况。6、豫x货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交通费票据及保全费票据,证明为治疗伤病,花去路费300余元,为保全车辆,花费600元。

被告李某丙出示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2、汽车挂靠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3、收到条1份,证明李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王某甲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意见同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7,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交通费过高。其他被告意见同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

对被告李某丙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4日18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800M处,李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王某甲系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潘新华护理,潘新华系长葛市通达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226元,2010年7月2日,王某甲因左足第五趾呈强直状态、右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丙,该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致伤,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本案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豫x中型厢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其不能控制车辆,也未享有车辆运营利益,故其不承担责任。因王某甲在事故中致残,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1日。原告王某甲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2050元÷30天×158天)、护理费4700元(1226元÷30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15天×2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王某乙生活费956.7元(9566.99元/年×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82元。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甲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王某乙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x.82元(被告李某丙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甲应予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某甲承担200元、余2100元及保全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由李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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