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底归还1000元,其余逐批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6月12日郑观欣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郑观欣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二、2008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郑观欣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是被告李某某所欠,而是由郑观欣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传销纠纷。当时原告带领几个人逼着向郑观欣要钱,因郑观欣是被告妹夫,被告怕事态闹大,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并不欠原告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郑观欣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逼迫郑观欣打的欠条以及郑观欣欠原告款x元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2日,郑观欣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08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郑观欣追要欠款,郑观欣(李某某的妹夫)找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原郑观欣欠刘某甲款壹万捌仟叁佰元由本人承接归还,08年底归还壹仟元,其余随后逐批还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逼迫郑观欣出具的欠条以及该款系原告购买传销产品的货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