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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在天正板厂院内为刘振华驾驶的豫K-x号货车卸车。刘振华驾驶该车辆向前提车时致原告从该车上掉落到右后轮下,造成原告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刘振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且豫K-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共计x.5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过高且在该费用中有4447元的药费无处方,又是农村诊所出具的票据,对该费用不应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不合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因原告是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并非是该车将其撞伤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并证明在该事故中刘振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药费x.47元(不包括原告在长葛市卫校治疗由被告支付的一部分医疗费用)。证据四,鉴定书两份,证明:1、原告眼部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左侧膈疝修补术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原告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需8000元。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杨玉仙、王某涛二人的收入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原告转院时租车费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50元,租车费600元,共计1050元。证据七,鉴定费、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邮寄费93元。证据八,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收到条7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不是车上人员,系掉到车后轮下碾伤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证明本案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是交通事故。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八组,被告李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提供的药费票中有8份单据属农村诊所出具的,该药费共计4447元,原告未提供处方,该费用不合法,对该费用不应该支持。原告提供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范围,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当到县以上的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供在村诊所治疗所支付的4447元药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支付的x.47元的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该证据上盖有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公章,且该费用原告确已支出,与本案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李某甲认为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评估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认为不合理,该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范围,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证据五,二被告认为,虽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杨玉仙、王某涛的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之抗辩理由成立,对其二人的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对证据六,二被告认为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伤情严重,从长葛市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又转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合情合理,但原告所支付的600元的租车费用明显过高,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证据七,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无异议,但原告所支付的93元的邮寄费与本案无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李某甲出具的3份收到条共计6300元无异议(即2009年9月4日给2000元、2009年9月6日给3000元、2009年9月26日给1300元)。对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分3次共计给我9300元(即2009年9月4日给4000元、2009年9月7日给3800元、2009年9月14日给1500元)我们认可。对于2009年10月16日长葛天正制板公司出具的证明说给付我x元,因该笔款我们未收到,对该款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x元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长葛天正制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辩称在庭审后将证据提交法院,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被告李某甲又辩称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向该院分四次预付原告医疗费共计8300元,并不是给原告了x元,并向本院提供复印件四份。因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许昌市中心医院的预交款收据系复印件,且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将该款确已给付原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说明原告是掉在车后轮下的,并未说明原告被碾的伤情。本院认为,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中虽未说明原告是被该车碾伤,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均认可系原告从该车上掉下来后被被告李某甲的车辆提车时碾伤的,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交强险条款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免责范围,被告李某甲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对象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振华系被告李某甲雇用的司机,2009年9月2日0时30分,刘振华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长葛市X路天正板厂院内卸车,向前提车时致使原告王某某从车上掉落到该车右后轮下,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卫校、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病情严重当天又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4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司机刘振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7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王某某眼部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左侧膈疝修补术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需80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共计x.57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于2009年2月16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7元(x.47-4447)、误工费463.6元(4454元÷365天×38天)、护理费463.6元(4454元÷365天×3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454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60元、租车费300元、邮寄费93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x.47元。因被告李某甲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463.6元+护理费463.6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60元+租车费300元)。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47元(医疗费x.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邮寄费9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返还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共计x.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租车费等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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