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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

被告:胡某丙,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父胡某增系再婚夫妻,婚后夫妻生活和睦。2009年胡某增生病住院,我多次预交住院费7290元。胡某增病故后,教会及亲朋上的礼金7000元,还有住院费7290元被告不给付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偿还我垫付的医疗费7290元及礼金7000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三被告均已成年,被告父亲是教会长老,与原告再婚后一直住在秦公庙教会,三被告从未与他们一起生活,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我父住院时的押金是我和弟弟书华交的,押金条放在父亲处,现原告说是她交的,不属实;父亲去世时,长老会给了6200元礼金,其中给了原告3200元,给了我们3000元,不应返还;原告亲朋上的礼金3500元,按性质属赠与,我们会在合适的时候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与胡某增系夫妻关系;2、预交款条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父亲垫付医疗费7290元(实际679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胡某华长老的便条一张,证明被告父亲去世后,教会赠与了3000元丧葬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系夫妻,被告之父住院,原告不存在垫付,原告手中的预交款条并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原告所交。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应出庭,但原告对该条所载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之父胡某增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0年1月10日结婚,结婚时胡某增任秦公庙教会长老,婚后两人居住、生活在秦公庙教会。2009年8月,胡某增生病住院,花去费用6790元。同年9月胡某增死亡。教会收教民随礼开支后余款6200元,给付原告3200元,给付被告3000元,原告亲属随礼3500元,宗教局礼金5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3500元教会礼金及3500元亲属礼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偿还医疗费7290元(实际6790元)、返还亲属礼金3500元、教会礼金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虽与被告之父系夫妻关系,但两人结婚时两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与两被告也从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胡某增住院花费6790元,因胡某增本人有工资收入,原告与胡某增一起生活多年,即便如原告所述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因原告无生活来源,其垫付的依然是胡某增的收入,胡某增用自己的收入治病,并无不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教会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教民礼金,应认定为是教民对他们去世长老的家属的抚慰和赠与,原告与两被告都是胡某增的家属,教会支付给原告3200元,支付给两被告3000元,亦无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关于宗教局礼金500元,系宗教局一行到被告胡某甲家,给予胡某增家属的慰问金,被告胡某甲应适当给予原告200元。对于原告亲属礼金3500元,鉴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给付原告,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礼金3700元。

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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