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镇X组人。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潍坊市三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山东潍坊市三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涛食品公司)、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三涛食品公司、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19时20分,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x+200m处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了一部分费用。因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涛食品公司,且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三涛食品公司辩称:我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与原告按3:7的比例分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三涛食品公司,我是该公司雇用的司机,该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涛食品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行驶证及询问笔录。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三涛食品公司。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一日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在鄢陵县公疗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x元。第五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470元支付鉴定费为1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47元。证据七,鉴定书四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和三级伤残,出院后所需要的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并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x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证据八:保险单一份,证明鲁x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
被告三涛食品公司、王某乙、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对该交通费票据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病情严重,在住院期间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3日19时2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x+200M处,被告王某乙持A2证驾驶鲁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鄢陵县公疗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7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涛食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8年8月1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鉴字-08-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数额合计为1470元。2009年11月8日和2010年1月30日,原告分别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和三级伤残。同年1月30日和5月5日,原告分别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其出院后所需要的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因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涛食品公司,且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鲁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三涛食品公司,王某乙是该公司雇用的司机,且该车辆于2008年2月22日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该部分之诉请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药费x元、误工费6954元(4454元÷365天×570天)、护理费1195.6元(4454元÷365天×49天×2人)、后期护理费x元(4454元×20年)、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454元×20年×82%)、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3044元×20年×82%÷2)、财产损失费为147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三涛食品公司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147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x元,共计x元。余款x元(x元-x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三涛食品公司应承担x.1元(x元×30%),鉴定费2900元被告三涛食品公司承担870元(2900元×30%)、精神抚慰金承担x元。因被告王某乙系三涛食品公司雇用的司机,所行使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事故应由三涛食品公司承担。被告三涛食品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可在其赔偿费中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
二、山东潍坊市三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已支付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三涛食品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