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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乙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9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5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5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间,屏南县金屏公司将其所有的柏源林场中俗称“大圳”(又名“X”)山场内两片已经伐区设计的林木以招标方式出售,之后由被告人苏某乙与长桥镇X村民苏某祥、苏某丙、苏某丁等人合股中标购得,而后,各股东决定由被告人苏某乙负责山场伐区生产的全部事务。同年10月24日(农历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人苏某乙雇砍伐工到靠柏源方向的伐区(又称里片伐区)采伐林木。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乙明知该片伐区南界下方10米处一株大松木系在伐区外,仍指使砍伐工苏某戊将该株大松木予以砍伐。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被砍伐的松木立木材积达4.689立方米。案发后,上述被砍伐大松木已归还金屏公司。

2008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乙主动到长桥森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苏某乙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屏南县林业局长桥林业站出具权属证明、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金屏公司出具的证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范某某、苏某戊、黄某己、苏某丙、苏某庚、苏某辛的证言,被告人苏某乙供述和辩解,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金屏公司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4.6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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