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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千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2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检察员李海燕、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千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千某酒后窜至修武县竹林大道原瑞祥酒店大院内无事生非,将李××打致轻伤,对二被告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系主犯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千某系从犯并系累犯。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夏某、千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2时许,修武县X镇X村李××在修武县竹林大道原瑞祥酒店大院为女儿办婚宴,被告人夏某、千某酒后从此经过,千某以为该酒店重新开业,与夏某等窜至该酒店大院,并询问是办婚事还是丧事,与对方发生争执。后二人到该酒店北边一彩票点各拿一板凳,返回继续打斗,期间,夏某用所拿圆形铁板凳将李××打伤,致李××上唇贯通伤、颌面部贯通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夏某经被告人千某书信委托妻子陈××劝说到修武县看守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千某打伤李××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千某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夏某、千某各赔偿李××x元,现已分别支付x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4月21日晚上,其与丈夫焦××在原瑞祥酒店大院为女儿办婚宴。21时左右,见到三个年青人,其中一“光头”与“瘦子”和焦××、张××等人在吵骂,并殴打了在场人周××,三人离开后又返回,“光头”拿一木制小方凳,“瘦子”拿一铁制圆板凳,继续打斗,“瘦子”持凳砸董××时砸在了其嘴上。打斗过程中,另一“胖子”在拉架。

2.证人焦××证言,案发当晚,其在酒店门口送客人,从北边过来三个年青男孩,其中一人说“这家办白事哩”,其听到后与之发生争执,该年青人中有两人从北边拿板凳返回,并将周××捺倒在地,其妻李××的嘴被板凳砸伤,后其报警。

3.证人张××证言,当晚其在酒店帮忙迎接客人,见来了两个年青人便去让座,其中一“光头”说“办丧事哩”,后双方发生争执,其头部被板凳砸了一下,李××被打在地上,满脸是血。

4.证人周××证言,因焦××被推翻,双方开始打斗,去拉架时也被推翻。后两年青人拿了个板凳乱抡,见李××嘴流血了。

5.证人翟×证言,当晚,其在帮忙时听到大门外在吵打,见一“光头”与低个儿男青年往北跑了。后听说该二人又拿板凳返回打斗,其见李××嘴流血了。

6.证人焦×证言,案发时,“光头”拿一方板凳与张××打,“瘦子”拿一圆板凳砸董××时,其母亲李××前去挡护,嘴被砸伤,后得知“光头”叫千某。

7.证人秦×证言,案发当晚,其与夏某、千某等人喝完酒后送夏、千某人回家行至原瑞祥酒店时,不知谁说“办红事还是白事”,后与办宴方发生争执,其本人没有参与打架。

8.证人董××证言,其在修武县X镇X村经营一彩票点,2010年4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见到瑞祥酒店有人打架,后有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分别从其店拿走一木制方面板凳和一铁制圆面板凳。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李××口唇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0.作案工具木制板凳(照片)、提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修武县X镇X路西彩票点将作案工具一把黄某方面木头板凳提取并扣押。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千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案发后一直在逃,经被告人千某书信委托妻子陈××劝说,于2010年8月28日在陈××陪同下到修武县看守所投案。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千某于2010年6月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14.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焦劳教字[2002]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教育科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164-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千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9年7月21日减刑释放。

15.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夏某、千某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分别支付x元和x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夏某、千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千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千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千某通过其妻协助抓获同案犯,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千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至三年量刑,被告人夏某请求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千某请求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结合二被告人上述各自情节,认为对被告人夏某、千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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