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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申达绸厂、沈某甲、沈某乙、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兰,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申达绸厂。

被告:沈某甲。

被告:沈某乙。

被告: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沈某甲、沈某乙、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沈某甲、沈某乙、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X路X号的五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余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和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土国用2003字第1-X号)以及被告沈某乙所有的车牌为浙x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到2009年6月份间,被告杭州申达绸厂(该厂是由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两人出资合伙设立的)向原告提取生丝,经双方对帐确认,到2009年5月26日止,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共欠到原告生丝款x.15元和资金占用费x.10元,两项合计x.25元。但至2010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已达x.7元,为此被告已拖欠原告款项为x.85元。2008年11月31日,被告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为了让原告相信被告杭州申达绸厂的履行能力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担保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于2009年2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到今日,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均没有依约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支付货款x.15元和资金占用费x.7元(资金占用费按本金x.15元的月利率2.1%计,其中在2009年5月26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x.10元,2009年5月27日到2010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x.60元,合计为x.7元,以后另计),合计共x.85元给原告。2、被告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沈某甲和沈某乙对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应付的x.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是由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两人合伙成立;

3、《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及朱某某成立的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杭州申达绸厂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4、《购销合同》及《供货合同》,证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与原告有供货购销关系,其中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5、《出库凭证》、《委托书》,证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收到原告的丝绸;

6、对帐单,证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欠款的事实;

7、明细表(自制),证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欠款的事实;

8、《欠款单》,证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欠款的事实;

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欠款事实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朱某某、沈某甲和沈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沈某甲、沈某乙、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以上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9是复印件、证据7是自制表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是由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投资、各占投资比例50%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2009年3月12日,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与原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指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因经营需要以余房权证余字第x号、余房权证余字第x号、余房权证余字第x号、余房权证余字第x号、余房权证临字第x号的房产及公司内的机械设备、产成品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指原告)佘欠总价值500万元的生丝生产,每月按2.1%的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货款到2009年9月30日前结清。二、甲方同意从2009年3月12日起分批供应总价值500万元的生丝给乙方。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定价,每批货款的初次计息时间,15日前提货的从当月的15日起计算,15日以后提货的从当月的30日起计算。三、乙方每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总款的利息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四、乙方如到期未结清货款或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货款总额加应付利息,每月支付甲方7%的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分别以其厂名义或以被告沈某乙、沈某甲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由其工作人员胡掌兴为“提货人”多次提取了原告的生丝一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8.4条还约定:“代理人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4、5月底,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分别于与原告进行了对帐,最后双方确认至2009年5月26日止,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欠到原告生丝货款x.15元,应付原告资金占用费x.1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1%计),合计x.25元。此后,由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为购销原告生丝而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及付款、资金占用费利率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法提供了货物给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但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在提取货物后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支付双方对帐后盖章确认的货款x.1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或以被告沈某乙、沈某甲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8.4条也约定了“代理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对被告杭州申达绸厂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立下《承诺书》承诺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担保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于2009年2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对被告杭州申达绸厂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支付原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1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为:至2009年5月26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x.10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以本金x.15元按月利率2.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对被告杭州申达绸厂应付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怡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杭州申达绸厂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法院专递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杭州申达绸厂、沈某甲、沈某乙共同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长程

审判员庞晓湖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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