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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X镇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以前关系很好,经常一块出去赌博,因我输的太多,原告答应借给我10万元,但条子打后,原告说家里没钱,说好她回去把条子撕掉但没有撕,这钱根本不存在,我不应该还。

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乙亲手书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过油料购销的合作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10万)今欠王某甲现金壹拾万园整王某乙2008、4、29”。2010年4月1日,原告持条起诉来院,以被告王某乙因购油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万元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王某乙的“天籁”轿车(车号为豫x)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乙亲笔书写的欠条,其举证任务已经完成,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被告应向本院提供能够对抗原告主张的证据,现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主张,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0万元之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计342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申随波

陪审员王某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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