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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夏X、夏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西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夏X、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夏XX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扁铁、冷板等钢材料,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48,673元。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于次日同原告结帐。但被告未履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673元并偿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发货清单若干、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工商资料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价款计56,138元,被告已支付7,465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11日结帐和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的事实。

被告夏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3日起至9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冷板等钢材料,共计货款56,138元,均由被告方人员夏XX签收,并支付货款7,465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夏X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次日对原告货款结帐,但被告未履约。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货并承诺结帐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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