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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田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田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后变更为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田某某赔偿其余损失。

被告田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客车沿华江路由南向北至高潮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高潮路由西向东骑行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田某某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因此住院6.50天,共花费医疗费15,693.64元。期间,被告田某某曾给付赔偿款1,500元。嗣后,公安机关作出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十级伤残,可给予一期休息120天,营养、护理各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皖x的客车于2009年2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再查,原告系非农户籍。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无异议,且对交通费达成了赔偿200元的协议。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表示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非农户籍表示异议,但未举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非农户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应按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以1,200元/月的标准赔偿,被告方认为标准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未表示异议,被告田某某仅同意赔偿3,000元。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一节,原告表示无证据,由法院酌定。被告方表示无证据,不同意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田某某同意赔偿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鉴定书、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就交通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要求仅赔偿医保范围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在定残时不足65周岁,且原告为非农户籍,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照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至于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中,故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至于车损一节,尽管未进行物损评估,因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故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残疾,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所达成的协议,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3,560.8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其余损失7,623.40元;

二、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中,被告田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朱某某13,423.40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给付的1,500元,尚应给付原告朱某某11,923.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1.49元,减半收取900.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7.1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843.5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某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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