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7日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8日。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男,42岁,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害人朱××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X路与夷山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告人孙某因乘车与朱××发生纠纷,孙某将朱××鼻面部打伤,导致朱××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请求法院对孙某从轻处罚。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害人朱××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X路与夷山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告人孙某因乘车与朱××发生纠纷,孙某将朱××鼻面部打伤,导致朱××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1年7月27日因伤害被害人朱××,公安机关对孙某行政拘留8日。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之父与原告人朱××于2012年1月5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之父一次性赔偿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八千元整(已履行),朱××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要求对孙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闫某、卢××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经过及后果,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