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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邱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业户口。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34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邱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届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陈某甲、被告邱某及陈某(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共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款14余万元,挂靠在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予x。2008年1月6日,陈某在河南省叶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5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邱某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转卖协议一份,该车辆卖给张某,价款x元。原审认为:被告邱某在未经原告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家庭共有的予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卖给第三人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被告邱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应为无效。第三人张某称在买车时不知道是邱某家庭共有人的,但该车系2007年10月购买,价款为14余万元,2008年5月出卖时价款为x元,价格明显过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邱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某所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应是有效的,被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时是在车辆挂靠单位漯河盛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前提是上诉人审阅了该车辆的有关手续,并为该车辆补交了欠公司的贷款3万余元,同时又一次性给了被上诉人邱某下余的车款。本身该车辆的总价款才是9.9万元,所以说,上诉人买下该车辆总共出资6.8万余元,根本不存在价格明显过低之说。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9.9万元的车辆出过事故后,根本不可能卖个原价。即便是刚买的车,次日转让也得赔钱。其二、上诉人在买被上诉人邱某的车时已经审阅了车辆的有关手续,根本不显示家庭共有之说,车主是邱某,挂靠单位是漯河盛通运输公司,这是正常的交易。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法律条文明显错误。上诉人是无辜的。其三、被上诉人陈某,该车辆14万余元是无中生有的事,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却按照被上诉人陈某甲的陈某认定该车14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旨证明:张某是邱某及陈某雇佣的司机,对陈某甲的家庭情况非常了解。

张某质证意见为:证人陈某乙、赵某某均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属实。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邱某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陈某作为豫x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子邱某与其父陈某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豫x车作为遗产,在没有进行依法分割之前,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邱某未征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私自将该车转卖给张某,该转卖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审认定邱某与张某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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