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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59岁。

被告:张某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2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济源市X乡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75年8月10日婚生一子吴某,1979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吴某。1986年,被告和儿女迁入吉利区,购置80平方米房屋一套。2002年原告买断工龄下岗后与被告回济源老家居住,原告为老有所为,断断续续打些零工,可被告嫌农村条件差,不愿意与原告在农村X区居住。2005年8月下旬,原、被告又因家事发生矛盾,争吵不休,为了给原、被告留一个余地,原告回到济源市暂住约一个月左右,回来后却发现被告擅自将双方共有的29寸彩电送于其妹妹,又将原告买断工龄款8.5万元的存单及信用卡全部拿走部分取现归己所有,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所拿走的钱物,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其衣物、工资本等生活用品拿走,至今未归。近六年来原告为了与被告和好,曾经朋友、同某、亲戚多次出面调解,同某原告也多次劝被告回来,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现原告已年近花甲,一无工作、二无资金,连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都由他人代为缴纳,最基本的生活也难以保证。2006年12月中旬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将家中的电视机、床、被褥、房产证、户口本、液化气证、金银首饰等物品全部拉走,致使家中衣物满地,家具东倒西歪。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近六年来,原告与被告从未谋面,已成陌生路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买断工龄款8.5万元及存单,房屋吉利区一套、济源市老家一套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某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四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常年在外跑,而被告有病,动过几次手术,方便女儿照顾才暂时住在女儿家,不存在原、被告已分居六年的事实。被告没有拿走原告买断工龄的钱,是原告将买断工龄的10万元拿走做生意了。原、被告有两套房产,吉利区一套,济源市老家一套,原告至少有x元的存款。被告没有拿走原告的财产,也不能归还。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辩称具体的结婚时间其记不清了。

2、房产证1份,证明吉利区X路南侧宏力化工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某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无异议。

3、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6年看到张某乙将X号楼X单元X室的部分物品搬走。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辩称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书面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被告多年来不存在吵嘴和打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辩称证人不知道情况。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存单2个,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某款有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无异议,辩称存单上的钱不知道是否存在,但其已将存单挂失了。

2、济源市法院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某权为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有异议,在济源市所办的工厂是其投资的,不是夫妻共同某资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某权。且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即申请执行,后中止执行,2010年6月又恢复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7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75年8月10婚生一子吴某,1979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吴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共同某活已将近四十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已年近六旬,正是需要相互扶助,相互依靠,共度晚年的时候,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原则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战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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