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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与被申请人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市X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潭水大厦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某与被申请人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一案,不服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申请,其主要理由认为:一、该裁决程序违法,严重超期审理,违反了《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二、裁决书适用证据错误,竣工验收时间不能作为交房时间,应以被申请人通知为准。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柳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沈某的仲裁申请,至2011年4月25日作出书面裁决。期间未办理有关延期审理的手续,违反了《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撤销。申请人沈某提出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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