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省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5-X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现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省某汽车配件厂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本院(2008)潭中执字第105-X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某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某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