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江苏省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与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省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5-X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现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省某汽车配件厂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本院(2008)潭中执字第105-X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湘潭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某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某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