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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王X通过网络聊天和左某某谈朋友的方式,骗取左某某的信任后,以做生意缺钱为由,诈骗左某某现金5000元。

2、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轿车资金不够为由,诈骗左某某现金5000元。

3、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购买轿车资金不够为由,诈骗左某某现金2000元。

4、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在禹州市打架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诈骗左某某现金3600元和黄某手镯一个(价值4715元)。破案后已追回现金2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积极退出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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