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曹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夏中龙商定抢劫出租车,三人在八字哨镇冷库旁,劫得湘x的士司机郭某某300元钱和手机一台,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公安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应认定为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此次犯罪后再无犯罪行为,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帮教计划,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略)的帮教计划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周某、夏中龙(均已判刑)在益阳市秀峰公园草坪聊天时,周某提出抢劫的士司机,被告人刘某和夏中龙均同意。三人在秀峰公园北门外租乘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当行至八字哨镇冷库旁一小路处时,刘某拔掉车钥匙,三人逼迫郭某某下车将其围住,并威胁郭某财物交出,郭某迫将身上的钱及手机交出后,夏中龙又将驾驶室仪表盘上的100多元零钱拿走,刘某将钥匙还给郭某某,三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2日晚,他在秀峰公园载了三个年青男子,到八字哨镇冷库附近时,坐副驾驶室的男子拔了钥匙,三人对其威胁,抢走他3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还警告他不许报警。
2、同案犯周某、夏中龙的供述证明:周某提出抢出租车,夏中龙和刘某都同意了,三人拦了牌照为湘x的出租车,刘某在副驾驶室,夏和周某在后排,到八字哨镇冷库附近后,刘某拔掉钥匙,三人下车围住司机进行威胁,抢了二、三百元钱和一台手机。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被抢手机价值650元。
4、本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夏中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
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周某提出抢出租车时,他与夏中龙都同意了,当出租车到达八字哨镇冷库附近后,他拔了车钥匙,三人威胁司机并强行拿走司机的钱与手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