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XX,女,1978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1964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陈X,渝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在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苏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便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和而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另由于原告尚无稳定的工作,且身体残疾,不能照顾自己,更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苏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在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苏X,现随被告苏XX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对生活中的矛盾不能正确进行沟通处理,进而经常打架、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游XX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本院判决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陈X、苏X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游XX与被告苏XX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本院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苏X随被告苏XX生活,原告游XX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游XX和被告苏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苏X随被告苏XX生活,原告游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每月给付苏X抚养费300元直至苏X独立生活时为止,苏X的学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张世礼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