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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宋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于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于1999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某仪式后共同生活,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徐XX,X年X月X日生男孩徐XX。我与被告在2008年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一块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在2006年8月份,我们在洛阳做生意期间,因被告喜欢唱戏,常参与一些街头娱乐活动。时间久了,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来往密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我反复劝说,被告终不悔改。2008年4月,被告与他人私奔,我多次找她,但一直未找到。两个孩子在被告外出后随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根本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

被告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和被告宋某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XX好,X年X月X日生男孩徐XX。双方婚后至2006年8月份前,夫妻感情很好,但之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孩子不管不问、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女儿徐XX,徐XX称其母宋某已外出二、三年了,具体也不知道去哪里了,在此期间其母也无和家里联系过,对自己和弟弟的学习和生活也一直无关心过,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结某、杨楼乡X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原告徐某和被告宋某婚后至2006年8月份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但之后二人在外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8年4月份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对一双儿女不管不问。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外出后,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徐某好亦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和被告宋某离婚;

婚生女徐XX、婚生子徐XX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和被告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俊杰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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